案例
戚某与环保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企业保密合同,约定戚某在环保公司担任销售二部的经理并承担相关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由于戚某担任销售经理,对公司所售产品的指标性能及关键性技术数据掌握比较全面,双方特意在企业保密合同中对戚某的保密义务做了比较详细的约定。戚某工作四年后从公司离职,并于同年4月自行成立××化工设备公司。同年6月,戚某与环保公司客户云南××铝业公司签订合同,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两台过滤器。同月,戚某还与环保公司客户云南××化工厂签订销售两台过滤器的合同。环保公司获悉后,立即与××化工厂联系,告知其××化工设备公司销售的是仿冒环保公司相关产品的过滤器。当时××化工厂欲终止合同,但是其已经支付××化工设备公司2万元定金,为了制止戚某和××化工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奈之下,环保公司代××化工厂承担定金损失。
2010年10月,环保公司将戚某和××化工设备公司诉至法院。他们认为戚某和××化工设备公司不但制造仿冒原告技术上的过滤器,还违法利用原属环保公司的客户名单,向环保公司客户的卖家销售仿冒过滤器,并将原属环保公司的产品安装、设备图纸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直接交付给买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戚某和××化工设备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人民币62万元。
解读
这次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针对这20多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新情况、新问题做了一些改进。一是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出了新的界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从原来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四要素,缩减为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要素;即不再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二是把利诱删除之后改为贿赂和欺诈,这就更具体化,更便于执法。三是对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应知的情况相对细化,叫做“明知是商业秘密的前员工、单位或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在执法中就更具体,在司法审判中更明确,预期性更强。事实上,在互联网发展起来后,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更多了,如通过密码病毒植入、黑客高手侵入对手主机硬盘里面获取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表现形式分两大类,一种是经营性的,一种是技术性的,技术性的不用说了,经营性的是什么?它的经营管理体系、原料来源、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都是,所以一个经营者只要他在经营,随时产生新的商业秘密。挖员工或者员工跳槽,特别是有一定管理职能、权力或者掌握一定商业秘密的人跳槽就有可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重灾区或者重要表现之一。
上述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秘密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