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关于名词夫妻共同债务有限连带责任 的相关解释,有以下几个知识点: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无论从本条规定还是审判实践看,该条规定都是将夫妻共同债务转变为夫妻各自的债务,这样做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第
一,改变了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形式。
夫妻共同债务应是一种连带债务,夫妻应对其负连带责任,而该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夫妻离婚后对其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各自按份承担。该条又规定了夫妻可以协议债务的清偿,即赋予了离婚夫妻将连带债务转变为各自债务的权利,使债务形式发生了变化。这样,
首先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在债务分割前,债权人只需一次求偿行为即可实现债权;分割后,债权人需要两次求偿才可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其次,增加了债权人债权风险。社会经济生活是不断变化的,社会成员的个人经济状况也是不断变化的。夫妻离婚后,可能夫妻一方的经济状况持续恶化,以至无法清偿分割给自己的那部分债务;而另一方虽有完全清偿能力,但因对分割给对方的债务已无清偿责任,使原本为夫妻共同生活而成立的债权部分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
二,离婚夫妻分割共同债务实际就是债务的转移,但却剥夺了债权人的同意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的债务转移规定了债权人同意的条件,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移将不能发生法律效果。这样给予了债权人的债务人选择权,因为债权人在成立债的关系时是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行了考察的,债务人变化后,债权人可以考察债务受让人的清偿能力,以决定是否同意债务转移。同理,债权人在同夫妻双方订立债的关系时可能认为夫妻中一个的经济状况足以清偿债务,就同夫妻双方订立了债权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