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经营者的概念。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过窄,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应将经营者及其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尤其是利益相关人,利益相关人这个概念能在很大程度上包括与经营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也能囊括不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中加入兜底条款。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能够明确判断何为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没有兜底条款则不能应对新出现的新情况,这是立法对法律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法理要求。应采用列举式立法,重新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加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这样在一定时期内能适应新情况的出现,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
(三)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明确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目前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概念不明确,较为含混,给执法部门执法带来很大难度,相关立法机关应及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概念。如即将到期商品概念,过季商品概念, 增加执法部门的执法可操作性。
(四)重新构建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措施。由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惩罚力度不够,不能起到对违法经营者的法律震慑作用,所以要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如加大罚款金额,增加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针对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设定不同额度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是吊销营业执照等。《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之以相应民事救济的原则。执法部门可责令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侵害行为。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进而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