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的划分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保护。传统理论上,法定之债具有四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而债权保护请求权在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而自然之债则不具有此项权能,这也正是其区别于法定之债的根本原因。那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期间,被债权人转让后是否引发了债权性质的变化?其变化又会引发哪些法律后果?
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债权人对于该债权拥有包括处分权能在内的完整的四项权能,显然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狭义的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广义的债权转让包括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在内的债权移转的法律事实。债权转让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和处分性三种基本特征。
第
一、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
关于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体现了关于此类债权转让需要首先有一个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当事人转让的实际上是该基础合同的权利。这一点构成了合同领域债权转让的基本起点,也是其区别于非合同债权转让的起因。
第
二、非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
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已经通过《合同法》做了比较完备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债权法,对于非合同领域的债权转让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依据债的转让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其他合法的债权转让大量存在。比如本案,债权人将还未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以上行为未必有先前的基础合同关系,但是只要是债权人合法债权并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具有处分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