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个《批复》来看,新的债权人还是可以申请开具执行证书的,只要原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把“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即可。不过,原债权人把债权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以后,新的债权人又进行了一次转让,又产生了更新的债权人,当这个最后的新债权人去申请开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就会以“无权审理和确认债权转让过程是否合法”为由,拒绝开具执行证书。其实,从《批复》的本意来看,虽然谈及的情况仅是公证书上载明的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的情况(不包括转让后再行转让的情况),但无论债权转让多少次,转让的法理都是一样的,只不过对于公证处而言,除了需要对每次转让协议的条款进行法律审查外,还需要对转让的主体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法律审查,如果它当时没有审查,事后需要开具执行证书的时候又拐回头去让公证处去审查,这就相当于让公证处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这超出了公证处的职能范围。因为公证处的职能范围仅限于“证明”,也就是对其亲眼所见的事实进行证明,而不能对过去发生的事实是否合法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