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79条规则:债权人能够将合同的权益全部或者局部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拜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
(二)依照当事人商定不得转让;只需当事人的商定是真实的意义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制止性规则,该等商定应当有效。
(三)按照法律规则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白的制止性规则。因而,只需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制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则,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能。
2、商业银行将其债权等值转让给受让方,不会形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不会招致金融次序的紊乱。
3、银行转让详细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触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历问题,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出借借款的应如何处置问题的批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违背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