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合同中常见的格式条款及其效力
1、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以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方式进行包装,否则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由托运人自行承担责任。
作为专业运输的物流企业,对于运输安全需要的包装水平显然具有更专业的认识。仅仅笼统的约定以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方式进行包装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2、货物外包装完好,本公司对货物的内在数量、质量、损坏均不负法律责任。
该条款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因承运人原因导致的货物内在损坏,承运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3、托运人应当为货物投保,保价费为3%(视具体情况),未投保的货物如丢失损坏,最高按运费的3倍(视情况)赔偿。
目前我国主要对航空、邮政、快递、铁路、海运几种运输方式设立了限制责任制度,对于公路运输并无该种规定,因此该种争议应当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其次,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托运人有强制保险的义务,这种条款明显会加重托运人的负担。视为无效!
4、货物自承运之日起有效查询日期和索赔期为45天,逾期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索赔是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法律并未对物流运输纠纷规定特别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二年。诉讼时效属于法律制度的范畴,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该种条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所述,物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十分常见,物流企业在制订相关条款时应当认真评估其法律风险,并作出合理安排。类似这种格式条款多数情况下并未达到其设立目的,因此,相关问题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