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合同法第6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专门针对买卖合同制定的条款即第161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每笔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故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在其论文《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对合同法第161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专门的论证和指导,他提出,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故对合同法第161条应当理解为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不能将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依据吴庆宝审判长的上述观点,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中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收到货物时,已经开始计算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