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就第一种观点而言,虽然法律对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成立条件有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知道这些规定,但实际上只有当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权利人才能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如果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虽然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违法而无效,从而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对合同履行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来说,其合法权利将失去法律的保护,这对权利人显然不公平。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提请仲裁或审判确认合同无效之前,该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一个不确定之日,这会出现合同不受时间限制地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第四种观点其实十分荒谬,起诉是诉讼实效中断的事由,如果把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开始,就会陷入诉讼时效在开始的同时又中断的怪圈,何况起诉时再计算诉讼时效,实际上已无意义。而就第三种观点而言,它的合理之处就在于,虽然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以该时间点来判断债权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合同双方来说,都较为合理与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