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
认定劳动关系与认定工伤存在着密切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工程分包、转包的事实,朱某与王某或某建筑公司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本质上应认定为承包人。朱某虽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但是不属于工伤事故。
对涉及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的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工伤或者如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上述规定的本意是最大化保护职工权益,防止承包人原因,导致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充分获得救助,规定先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由用人单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这并未额外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其实是用人单位对违法转包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这是符合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