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主动性。受贿人主动以明示与暗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等待行贿人给予财物。主动性包话行贿人提出来,受贿人主动与之讨价还价的行为。在实践中,受贿人的主动性是成立索贿的最主要特征。
二是索取性。索取不等于勒索,索取只是向他人要财物的意思,勒索是以威胁的手段向他人要财物的意思,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受贿人只要向行贿人索要财物,就构成索贿,所以索贿包括勒索和索取两种情况(潘强、邹志宏发表在《法学专论》的《索贿犯罪新探》一文也表述了此种观点)。
三是交易性。虽然索贿不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前提,但受贿人一般都会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这种交易也可以是以未来的利益为交易,使得行贿人给予财物。
索贿从重处罚的量刑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要以量刑格为准。例如,以受贿罪为例,法定基准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格为6个月。基准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格为1年。索贿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如,一个人受贿30万,他的基准刑定为三年六个月,如果他有索贿的情节,因为基准刑在5年以下,他可能判四年或四年半。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认定受贿人构成索贿,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增加30%的刑罚量(参照侵犯财产罪案件从重处罚的普通情节,如诈骗罪中,诈骗抢险、防汛特定物的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的比例),如果受贿人所有收受的贿赂均为索贿所得,那么应按照+30%的比例调整;如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有部分属于索贿部分属于普通受贿,那么比例按照30%以下,参照索贿部分和普通受贿部分所占的比例,确定一个从重幅度,以增加刑罚量。例如:被告人受贿30万,他的基准刑定为三年六个月,他有15万是索贿,有15万是普通受贿,那他就按15%的比例从重处罚,增加6个月,判处4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如果是按一种观点,受贿人受贿5万元,基准刑确定为5个月,其索贿情节从重处罚则直接加6个月,那么从重的情节比主刑还要重,这明显不具备量刑规范化的科学性。
(三)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职权勒索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职务的利用与他人是否请托谋利。敲诈勒索罪不需要谋利这个环节的,直接利用职权相威胁,逼取他人财物,财物的取得与谋利没有关系。
(四)受贿人索贿时,以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相要挟才构成索贿。有观点认为在索贿的情况下,如果受贿人以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相要挟,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是勒索与被勒索的关系,加害与被加害的关系,只有以行贿人的正当利益相要挟,才是索贿。如果以行贿人的不正当利益相要挟,则是一种肮脏的权钱交易关系,双方都是犯罪,所以不是索贿。(刘显光:“简论索贿的几个问题”,《求实》,1999年第10期)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受贿人不管是以行贿人谋取的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相要挟,都构成索贿,不论以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要挟,收受财物,都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