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实际上是一种三重担保的关系。
(1)债权人对两个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当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可以要求对债务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也可以同时行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尖当承担的份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一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如果当事人对两个抵押担保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主债权)有选择清偿的自由,即两种抵押权地位是平等的,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2)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的行使抵押权之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为中,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3)当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该第三人不得以债权人未行使对债务人的财产抵押权或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追偿。
实践中,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债务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上也不予限制,在诉讼上可以合并审理,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首先以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清偿债权,剩余部分由保证人与第三人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