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格式条款,其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是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要在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让对方注意格式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除了因为合同无效情形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外(参照《合同法》第52和53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都无效。最后,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按照常理理解,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方的理解。同时记住,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
二、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因为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即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一定要注意代理人本身是不具有代理权的,同时第三人要为善意,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的代理行为除了不具备代理权外必须具备代理行为的其他要件。
例如某公司时常在某饭店宴请贵宾,由其经理签单后每月按结。但是该经理离职后,该饭店不知,也没有收到该公司任何通知,该经理又在该饭店签单几次请客由公司付账。该饭店由于是善意,并不可能知道实情的情况下,该经理的签单行为月饭店之间就构成了表见代理。
根据《合同法》地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