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聚众斗殴犯罪中“其它积极参加者”的关键是分析行为人在聚众行为或斗殴行为或聚众与斗殴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不是单纯看其斗殴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作用的大小。 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立法者出于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规定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一般参加者,不属于本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刑法的这一规定,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积极参加者”,以便法律的正确适用。 从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来看,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包括聚众行为、斗殴行为或聚众与斗殴整个过程中的客观行为。 聚众斗殴系聚众行为与殴斗行为的结合,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复合行为方式。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是本罪的实行行为。 从字面上理解,一般认为“聚众”是指纠集和聚合,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人纠集在一起参加犯罪活动的行为。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这一阶段的参与度所反应出来的主观恶性来决定。 “斗殴”是相互对打,在主观上互以伤害对方为目的,是直接侵犯法益,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体,其是否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直接作用及其反应的主观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