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供述是所有证据中最为重要的,直接决定了指控罪名能否成立。
通常情况下,商业贿赂是“暗中”的“一对一”的行为,唯一能够还原这个过程的就是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多数刑事犯罪,都需几种证据相互补充、相互印证,以此形成支撑认定犯罪事实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体系。但现实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实施,更多的体现为“一对一”形式,本质上为权钱交易,除行贿受贿双方以外,少有第三人存在,构成所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天下无人知”的状态。从实践中看,受贿者反侦查意识强烈,存在写字据不收、第三人在场不收、有摄录可能的不收等等回避发现的情况。由于时过境迁,大多数案件案发时难以辨认贿金,加之案件原始证据的存在、收集难度较大,直接导致证明贿赂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缺乏。商业贿赂中这种“一对一”的特殊形式,直接决定了此类案件认定证据的单一性。在商业贿赂案件中,用于定案证据更多体现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行贿人的证实,难以收集到其它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包括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往往就是最终定案的依据。只要没有确实足以推翻的证据,即使是与其它证据存在些许矛盾之处,也仍以被告人的供述为主。在其他事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有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证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一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不大。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这是刑事诉讼中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物证、书证收集困难、其他证据相对缺失,使得被告人口供不仅体现为佐证的证据,更是证据链中最为重要的一环[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