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不能预见”是指依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系难以预见,且对于高速交通运输作业人应以谨慎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的认知标准来确认其是否能预见,还需考虑行为时各种客观条件对当事人认知能力的限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指该不可抗力发生具有必然性,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情况”系指该不可抗力的性质系事件而非某人的行为。例如,某轮船航行中遇特大台风,虽承运人尽了最大努力营救货物,仍有部分落海。这里,台风就属于事件,非人力所为,航海者难以预见,且难以避免和克服。
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指的是一种客观情况。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很多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理应作为交通事故致害的免责事由。这是因为,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作为不受人意志左右的客观力量,与当事人的的行为无关,让当事人承担非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既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又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交通侵权的免责事由。其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应为交通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而不是出于行为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作用。如果行为人过错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条件之一,或行为人过错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扩大,则行为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交通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大雾天气对于机动车驾驶入钱风云和花满楼并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机动车驾驶入,花满楼与钱风云对于天气对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影响应当非常清楚,并且,依据其行车经验和社会常识对不同地方的天气差异和某市为多雾城市也应当知晓,对自己到该地出车可能会遇到大雾天气应当有所预见。但两人依据其在当地行车的狭隘经验,认为防雾灯对于行车的用处不大,在发现防雾灯损坏后也未加修理,致使在遇到大雾天气时,发生防雾灯不能使用、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况。在遇到大雾天气后,本可以停车回避,但花满楼为赶时间仍然在车辆没有防雾灯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最终引发了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所以,大雾天气只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个外部条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的、必然的原因。行为人自己的过错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机动车一方不能以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大雾天气为不可抗力,要求对此次交通事故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