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3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原来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6万元。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自 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提高至人民币12.2万元。
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后,交通事故受害人就可以依据该条例规定在法院起诉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法院如果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执行保险公司就是很容易的事情了。如果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追加,生效判决书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在执行过程,受害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要求法院执行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当然,保险公司是否按交强险规定予以赔偿,也需要进行审查。如果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将不予赔偿;如果经审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也对该损失不予赔偿。
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则赔偿要求可以顺利解决。一旦赔偿金额高过该责任限额的,法院在执行中只能要求肇事方承担剩余赔偿款项的赔偿责任。如果肇事方赔偿能力不强,或者根本无赔偿能力,作为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将很有可能会落空。但是,受害人如果查实肇事车主在交强险之外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可谓是“柳暗花明又一村”,又有了新的希望了。
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情况下是车主为了弥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而另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交强险,并不是法定的和强制的,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又是属于商业险。《保险法》第50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力,但是二者之间也相关联。如果同一起事故,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具体赔付时,二得之间存在顺位关系,即先由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情况下,作为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