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观点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犯的一种,即只要有受贿罪,必然有行贿罪的发生;反过来,只要有行为构成行贿罪,就必然有受贿罪的存在,刑法理论上把这种对合性关系定义为“对向犯”,属于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这种理论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并已成为办理贿赂犯罪案件的一种习惯思维。但任何一罪的完成均以相对应之罪的成立与完成为条件。行贿罪的成立,是不以对方构成受贿罪为前提的。同样,在特定情况下,受贿一方也不能因对方不构成行贿罪而不予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我们不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是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处理的结果就容易出现或枉或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