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第391条第1、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此在查处贿赂案件时,对于行贿人往往难以确定罪与非罪,如果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倒还好办,如果在行贿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不能确定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行贿人拒绝交代行贿问题“反正我没有构成犯罪,不交代你们检察院能拿我怎么样?”检察机关是对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呢还是放他走人?对不构成犯罪的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是违法的,在明知道其行贿的情况下放走就等于这个贿赂案件的事实无法确定,放纵犯罪。这种两难的选择经常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出现。导致对于受贿案件的侦查有相当部分在实际中难以进行。这样一来立法上轻行贿重受贿以更好打击受贿犯罪的目的非但不能达到,反而造成对受贿行为也不能有效打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