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与哪几种罪想象竞合

最新修订 | 2024-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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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受贿罪可能与贪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罪名竞合。如受贿同时侵占公共财产,即受贿与贪污竞合;受贿后滥用职权,即受贿与滥用职权竞合;受贿导致重大损失,即受贿与玩忽职守竞合。
受贿罪与哪几种罪想象竞合

一、受贿罪与哪几种罪想象竞合

在某些情况下,受贿罪可能会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以及玩忽职守罪罪名出现想象竞合的情况。例如,倘若涉案人员在实施受贿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同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公共财产进行侵占、盗窃或者诈骗,那么这将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的竞合关系;又如,如果涉案人员在收受贿赂之后,滥用职权,那么这将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竞合关系;

再者,假如涉案人员因为接受贿赂而严重不负责任,最终导致了重大损失,那么这也将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竞合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怎么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侦讯、检察、审判及监管罪犯职责之人,若为了谋取财富、偏袒亲属朋友、报复他人或出于其他个人利益,存在下列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者,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情节极其恶劣者,将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对于明知某人并非罪犯,即未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程度较小,不足以被认定为犯罪以及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却采用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包括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

其次,对于明知某人实属罪犯,即已有确凿证据证实其已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却仍采用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免受侦查(包括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或审判;故意包庇使其免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能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能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再次,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作出判决、裁定,导致原本有罪的人被判无罪、无罪的人被判有罪,或者重罪被判轻罚、轻罪被判重罚的情况发生;

最后,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改变强制措施,或者虽采取了强制措施,但实际上放任不管,致使罪犯得以逃避刑事追诉的。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刑法体系中,受贿罪可能与其相关的罪名发生竞合现象。例如,如果受贿行为还涉及到对公共财产的侵占,那么就构成了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竞合关系;倘若受贿行径导致对权力的滥用现象,这便形成了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竞合关系;而当受贿行为引发严重的经济损失时,又会出现受贿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竞合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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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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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区别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标准是哪些,如何区分受礼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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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本法规定,罪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为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三,以贿赂是否到手作为区分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同样适用于索取贿赂的情况。索贿而未得到贿赂,仍然说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关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种认为一经实施索贿行为就构成既遂的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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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亲属转送财物的问题。所谓亲属转送财物是指,受托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不是直接将财物送给受托人,而是通过受托人的亲属将财物传送给受托人。如果明知是转送的财物,则认定为。如果不知是转托的财物,则不宜认为是接受请托人的贿赂,而宜认定为是接受亲属的礼物。

二,关于再找适宜的契机以送礼之名行贿赂之实的问题,可以有条件地认定为贿赂。这些条件可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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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领导收受下属和下级机关给予的财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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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行为的动机来看,正常馈赠是行为人基于亲情、友情而无偿将财物送与他人;而贿赂则是行贿人为使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已谋取利益而将财物给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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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行为,属于任职前的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行为,属于任职后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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