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极大地破坏了药品市场的正常秩序。近年来,受经济利益驱动,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对于此类案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办案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其中首要的就是销售假药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对生产没有规定明知,对销售则规定了明知。对于以明知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且明知应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即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从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条文规定来看,其将销售假药罪中的“明知”解释为“知道”和“应当知道”。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应当知道”属于推定的明知,并不包括确实不知道或者过失的情形。
那么,对于销售假药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具体该如何把握呢?在办案实践中,销售假药行为人归案后往往以自己并不明知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为由,为自己开脱辩解,意图逃脱法律的惩处。在行为人对其主观明知不供或予以否认的情形下,需要我们准确界定明知的范畴以及认定主观明知的科学方法。关于明知的范围界定,上述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关于认定的方法问题,我认为认定的根据是案件的基本事实,通过客观、全面地分析涉案其他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全案证据来综合判定。同时参考以下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二是有无依法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我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药品销售者要查验供货企业的有关证件、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等;三是有无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是否详细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等;四是药品进货渠道是否正规;五是药品购进、销售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六是药品包装是否规范,药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此外,考量行为人的文化程度、从业经历等因素。通过综合评判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已经认知或应当认知涉案药品系假药、已经怀疑或应当怀疑系假药、不能肯定或不应肯定系真药而仍予以销售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同时还应坚持基础事实即生产、销售假药客观存在原则、主客观统一原则以及可辩驳等原则,对销售假药行为人主观明知进行全面准确的分析认定,依法适度从重从严处罚,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