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批准逮捕,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的命运
执行逮捕后,若涉案人员最后被认定为无罪(此处暂不讨论无罪类型),逮捕行为即属于错捕,办案机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故相较于其他几种强制措施,逮捕既严厉又相对慎重。
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行为人一旦被批捕,其之后极有可能被起诉,而考虑到我国极低的无罪判决率,即使案件证据和事实的问题显而易见,当事人也极有可能被定罪,极难获得彻底无罪之结果。反之,如果检察院没有批准逮捕,那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相对容易很多,即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就将案件无罪化处理,实现了实质的有效辩护。
因此,可以说,在实务中,辩护人能否促使检察院充分、全面认识到行为人的无罪事由,进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命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予批准逮捕的研究可分为两个模块,一是对一般的刑事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共性探讨;二是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罪特征,研究其可能存在的不予批准逮捕的个性情形。
此外,抛开个罪而言,监察体制改革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联动,亦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后,如何与检察院之间进行衔接,留置措施如何与逮捕之间衔接?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保留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职能是必要的,一方面能够降低监察体制改革对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制度的冲击;另一方面,对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以及司法公正亦是有益的。
那么实务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对于本文所研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存在哪些特殊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形呢?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对于办案机关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总结,则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种是检察院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至于无罪的理由,既可能是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逮捕的证据条件。
第二种是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捕的情形。其中包括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关于有罪不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捕直诉”的情形。
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探讨:
一、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行为人未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行为人虽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并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三)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而不予批准逮捕
(四)“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检察院认为“有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二)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三)“不捕直诉”
(四)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相关情形的不予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