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为此,被迫犯只是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法定情节。
可以对被迫犯减轻、免除刑罚的理由是:
(1)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被动性。作为被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他们对犯罪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持消极态度的,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为了保住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又不得不附随威胁者去实施犯罪,他们之所以犯罪不是为了追求犯罪的结果,不想从犯罪的结果中满足某种私欲,参加犯罪是在两难选择之下做出的无奈之举。
(2)基于刑罚目的的考虑。被迫犯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自愿或者不自觉性,只要及时予以制止,将来再犯的可能性很小。
我国刑法对被迫犯予以从宽处理的目的也正是因为他们主观恶性程度较其他共犯人低,其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于主犯和从犯,1979年刑法甚至认为胁从犯的犯罪作用小于从犯,于是明文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比照从犯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