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需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
一,适用这条法律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现行法律、法规的绝大多数都规定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受行政处罚,只有不到20%的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的后果在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方面都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只要有非法行医行为就应处罚,不能因为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而不予行政处罚。更重要是造成就诊人员身体受损害时,非法行医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触犯了刑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
二,对危害后果的理解:往往卫生执法人员查处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时,用未造成食物中毒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只要当事人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已发生就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害,也就是已有危害后果。如:《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但对于那些要求以一定后果为处罚前提的违法行为来说,当事人是否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对适用行政处罚的具体幅度也有着重要意义。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或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适用“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关键是看当事人有无主动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是经行政机关责令采取的,就不能依照本条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减轻处罚多数是针对罚款幅度方面的减轻,要将处罚种类减掉不罚,必须在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自行决定行政处罚。如: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从轻处罚应当在几种处罚种类种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处罚幅度种选择则较低档幅度。法律规范如规定下限的,所实施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法定下限。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例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仅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三)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即成为加重处罚,法律未规定可以加重处罚而加重处罚,属违法行为。加重处罚是高于法定最严厉的处罚种类或者最高幅度的处罚,这只在我国刑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中对加重处罚没有规定,因此,任何超出法定幅度上限的行政处罚都是违法的。
必须注意的是: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对非法行医的处罚中,当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就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情节严重”,指非法行医,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骗取大量钱财的;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等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