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已有查证属实”是逮捕的重要证据标准,由于司法解释笼统原则,缺乏考量标准,执法实践上出现了一些理解上的偏差,成为影响逮捕措施正确适用中的突出问题。正确把握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应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内容的充足性、证据间矛盾的合理排除、犯罪构成证据的全面性等四个方面去审查和判断。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逮捕证据标准,它要求,认定犯罪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有犯罪事实,且该行为系由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8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上述逮捕证据标准的三种情形环环相扣、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构成了完整的逮捕证据证明体系。执法实践中,对逮捕证据标准的第一、二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但对于第三种情形中的“已有查证属实”,由于解释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具体考量标准,导致在证据收集、采信及运用上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下面结合实践,谈谈对“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理解与把握。笔者认为,“证据查证属实”表达了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它要求查证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审查判断“证据查证属实”应符合四个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