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盗窃公私财物,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赔、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偷拿他人食品、衣物等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的;
(二)农村利用串门偷拿邻居屋内少量财物,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三)以溜门入户的方式盗窃少量财物,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四)扒窃少量财物,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五)其它虽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情节,但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退赔、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归案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二)偷拿亲属、同事、朋友财物,获得谅解的
(三)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构成犯罪,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夜间或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穿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教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教济教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流窜作案的;
(十)其他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情形。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