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我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目前定性为聚众斗殴值得商榷,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恰当。
首先,本案具有民事纠纷引起的因素;
其次,捍卫正当经营权:一是正当经营主体;二是具有合法性,捍卫本方正当经营权。那个同行间的盟约,属于民间协议性质,没有强制性。
再次,聚众的动机:某娱乐会所一方没有侵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是为了维护本会所正当经营;对方的聚众行为,已经侵犯社会的公共秩序(把大门口围住,堵塞起来,让某娱乐会所方不能正常营业)。
第四,人员情况:某娱乐会所一方全部内部员工,没有外单位人员;对方则有多方人员,有几家KTV同行业主,亦有社会人员。
第五,目的:某娱乐会所一方是防御型:不是为了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对方则是找事型:挑衅、刺激对方、寻衅滋事;
第六,是否报警:某娱乐会所一方是主动打110报警,寻求警察到场保护;对方则是害怕警察到场,看到警察立即散开、且已经散开一次,后又聚集围拢,把门口围住、堵塞起来。
第七,殴打对象:只对冲进门来的滋事者殴打,进来一个打一个,指向是明确的(即骚扰者、制造事端者),不是漫无目的的、属于共同故意伤害;而对方具有挑事和互殴目的。
第八,案发场地:限于本会所门厅内。为防止对方人多势众,侧门关闭,仅有旋转门可进出。对方则是上门欺凌、入室欺凌。
第九,本方的经营业主(老板)及所属员工,绝大多数是外来人员,不是好事之徒,属于被逼反抗,保卫会所正当合法经营权益。见附表:
项目
某娱乐会所方
某KTV方
人员
全部内部员工,没有外单位人员
多方人员。有几家KTV同行业主,亦有社会人员
目的
防御型:不是为了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
找事型:挑衅、刺激对方、寻衅滋事
具有民事纠纷引起的因素
因经营产生纠纷
是否报警
主动打110报警,寻求警察到场保护
害怕警察到场,看到警察立即散开
已经散开一次,后又聚集围拢,把门口围住、堵塞起来
是否具有合法性
具有合法性,捍卫本方正当经营权
那个同行间的盟约,属于民间协议性质,没有强制性
属于兴师问罪型,讨伐同业
是否正当经营主体
是
属于临时纠合的一伙、多伙
主观方面
不存在流氓目的、动机
不敢出门外、不追求互殴,不希望惹事(如把大门关上、侧门关上)
具有防守型、应付性、仅限本会所职工
有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具有挑逗性、寻衅、进攻型
在门外谩骂、意欲激怒对方、追求互殴,故意上门找事
招揽社会人员到场
双方之间有物理分隔
在大门里面、把边门关闭
在大门外面、欲进入门内
正当权益是否被侵扰
大门外围了
四、五十号人,消费者已经感到会出事,不能正常营业
属于制造、追求使对方不能正常营业的状态
聚众的动机
没有侵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是为了维护本会所正当经营
其聚众行为,已经侵犯社会的公共秩序(把大门口围住,堵塞起来,让对方不能正常营业)
其殴打行为的对象
只对冲进门来的滋事者殴打,进来一个打一个,指向是明确的(即骚扰者、制造事端者),不是漫无目的的、属于共同故意伤害
具有挑事和互殴目的
希望、追求制造舆论影响
不追求本会所的不良社会声誉
追求自媒体记者到场报道
影响较小
时间短(2分钟),已经报警与那种典型的约斗、械斗有明显区别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不属于那种典型的约架斗殴。虽然准备了棍棒、防刺服,但属于企业为了内部的正常合法经营目的,不具有流氓动机。本案公安侦查部门目前定性为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这一定性值得商榷,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恰当。
二、王某某的职务不是会所副总经理。
三、王某某具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形。
1、王某某归案以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确悔罪表现。
2、王某某并无前科劣迹,此次斗殴属于初犯。
3、根据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目前公安部门起诉意见书中将王某某列为第二位不恰当,应当调整其排列顺序。
四、部分证据尚需进一步补充查明。
本案涉案人员众多,对方组织者的通话、短信等证据缺失,请求督促侦查机关补充提供,以证实相关事实,不要单纯依赖于言词证据,寻求强化证据链、强化证明力。同时,请求将监控的视频也刻录成光盘提供给辩护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恰当;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即使认为属于聚众斗殴,但本案也不属于那种典型的约架斗殴:本案完全属于对方恶意上门寻衅滋事,场地也局限在会所大门内,没有在社会上设场子,属于防守自卫型,持续时间仅两分钟,只对冲进门来的滋事者殴打,进来一个打一个,指向是明确的(即骚扰者、制造事端者),不是漫无目的的,没有流氓动机;第三,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尚属于一般,且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确悔罪表现。恳请检察机关鉴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注意到在运用国家的法制工具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被落入欲行不法意图之徒所希望和设想要达到的那种排除竞争对手的意图之内。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检察机关予以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