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盗窃罪均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来说,张某涉案的全部行为均客观反映于其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针对张某讯问笔录及程某笔录中关于对张某主观认知的猜测均不能作为本案客观证据。2015年10月至11月15日期间,张某与被告人程某并没有实际见面,更没有实际参与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进一步明确的说,张某涉案的全部行为均客观反映于其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这也是张某与程某交流的主要途径,这一点应当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采用了大量的诱导性提问,比如:
2015年12月4日,办案人员第六次讯问程某时,提问“你在兰考盗窃电梯主板时,提前告诉张某你要盗窃电梯主板的牌子了吗?”、“你告诉过他你在兰考盗窃了几块了吗?”、“你在襄阳盗窃电梯主板时,提前告诉张某你要盗窃电梯主板的牌子了吗?”等等,很明显,这一系列问题均假定了张某事先明知程某打算盗窃客观事实的存在。
2016年4月8日,办案人员讯问张某时,提问“你是什么时间从程某手中收购他们盗窃来的电梯主板?”、2016年4月27日,办案人员在讯问张某时,提问“张某,你为什么要在明知程某盗窃电梯主板的情况下,还积极配合他们介绍买家并收取他们的好处费呢?”,如此等等。
办案人员将大量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暗藏于问题之中,刻意混淆题面与答案之间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导致被告人无法分辨提问的中心问题与暗藏事实的区别,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回答。基于上述原因,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是否具备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均只能从客观微信记录中分析并判断,反之,针对张某讯问笔录及程某笔录中关于对张某主观认知的猜测均不能作为本案客观证据予以分析并采信。
(二)具体到三起指控中,我们可以进一步结合张某与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确定本案针对张某的指控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针对第一起指控,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中存在诸多疑点。
首先,张某的职业即为回收旧电梯及电梯配件,其于微信中洽谈业务本身无可厚非。而手机微信显示,张某通过了程某的好友验证请求后,程某提出“有点货能卖了么”,以及之后的交流。通过分析,该交流内容是否能够明确反映张某明知该电梯主板系盗窃取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
其次,针对程某的讯问笔录是否能够确定程某明确告诉张某该电梯主板系盗窃取得?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如前所述,办案人员的诱导性提问本身将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暗藏于问题之中,该笔录并不能达到证明张某明知的证明目的。
再次,针对张某笔录的可采信度也是否定的,因为张某被羁押后,从办案人员的陈述及提问中逐渐知道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同时办案人员的诱导性提问,混淆了张某是事先知道还是事后知道电梯主板的不正当来源的明确性。
其
四,张某在帮助联系买家的过程中,其态度是消极的,从最初的不愿意介入到后面的不主动收受好处,均能够反映张某的被动参与。
这一切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应当具备的主观犯罪故意格格不入,因此根据刑事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公诉机关的指控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当然,在电梯主板价值认定上,受害人的陈述显然属于孤证,该6块电梯主板价值90000元的确定明显过于草率且没有法律依据。
2、针对第二起、第三起指控,辩护人认为张某与程某微信交流的内容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通谋”的刑事责任程度。《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具体到本案:
第
一,张某不具备犯罪的主观动机,或者进一步说,张某在后二起案件中,既没有与程某约定利益分享,也没有实际得到程某给付的任何非法报酬,简言之,张某因没有利益驱动因此缺乏根本的犯罪动机。所谓“看热闹不嫌事大”,张某的心理符合普通大众看热闹或者起哄的心理,但不能以此来认定张某与程某共谋犯罪。
第
二,纵观张某在与被告人程某的交流的行为表现上,微信内容是其全部行为表现,而通过分析该交流内容,张某的行为或者因为他人的犯罪侥幸未出事而出现一种羡慕,甚而出现一种犯意表示,但该犯意表示也不能达到共同犯罪中所说的共谋或通谋程度。
第
三,从起诉书角度来退一步分析,可以归纳的焦点是,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行为是否一概构成犯罪?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所有的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均要对其所参与的全部共谋之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共谋分为确定性的共谋和概括性的共谋。前者指共谋的内容非常具体,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对象、分工等犯罪计划,共谋的行为以及共谋内容体现了犯罪的确定性故意,对于此类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后者则指共谋的内容不明确,共谋者之间仅对在某一段时间要实施某种犯罪进行了一般的约定,对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次数等没进行具体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确定。如果其没有实际参与实行某一次具体的犯罪,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后二起犯罪,尤其指控的第三起案件,被告人张某既没有事先的通谋行为,也没有事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因此说,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的共犯条件。当然,在电梯主板价值认定上,办案单位同样存在草率及证据不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