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卷中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还包括庭审笔录等法院审判材料。
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复制,办案机关应当为律师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在审查起诉、开庭审理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应线索或材料的,经办案机关许可可以查阅相关的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及时告知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八条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先前未办理告知手续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确有合理的客观原因不能当场安排阅卷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约定具体的阅卷时间。律师在约定的时间阅卷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不安排阅卷。
律师可以视工作需要,在工作时间内选择阅卷次数和时间。阅卷结束后律师要求补充阅卷的,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阅卷时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安排。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获得补充材料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查阅。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相应的场所与设备,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法对经查阅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五、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提交办案机关;其他材料,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提交的时间和方式;合议庭组织召开庭前会议的,已收集并拟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材料应在庭前会议上提交。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案场所接待。辩护律师同时提交材料的证明目的、来源、主要内容等书面说明的,办案机关应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办案机关未提供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调取。办案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办案机关没有未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的,应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写明需要调取、收集的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宜向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向其收集、调取证据的,辩护律师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以及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除外。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正在监禁的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应当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必要的便利。
辩护律师向其他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取证,应当向承办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