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姜某某案发现场的躺卧位置,公安机关在抵达现场之后并未取得相关客观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姜某某在现场的躺卧位置的具体细节情况,可能可以作为判断致使姜某某倒地的行为到底是一般打架斗殴的侵害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客观证据材料,现该客观证据材料缺失,可能影响案件定性。此外,辩护人根据案发现场实地查看的情况,认为现场杨某某和姜某某当时争吵推搡的地点的坡度相对较大(粗略估计约有40度左右的斜坡),若“面向斜坡高端脚跟朝斜坡低端”的方向站立,确实容易站立不稳,争吵推搡过程中,不能排除确有存在并非由于杨某某的推搡行为最终导致姜某某后仰倒地的可能。
(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系因不认识字,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讯问过程中部分笔录可能存在问题,若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记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表达并不一致的应予以排除。
1.根据辩护人会见杨某某的情况来看,杨某某并不认识字,且在陈述案件情况过程中常用方言的话表述相关问题,要完全听明白细节并转化为普通话进行书面文字记录,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
2.2016年5月30日22时56分至2016年5月31日1时26分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卷第7至11页)和2016年5月31日15时15分至31日15时50分的第刑拘1次讯问笔录(第二卷第12至13页),均在笔录尾部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与(和)我讲的相符”,显然杨某某因不识字,不可能看过笔录的内容,也不能明白笔录里面记载的内容到底与其表述是否一致。经辩护人比对杨某某的共计6次笔录内容,该两次笔录内容描述的相关细节与其他四次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辩护人认为该两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可能失实。
3.2016年7月28日14时40分至28日16时20分的第捕3次讯问笔录,讯问进出看守所的提讯证上未见办案人员签字,讯问形成的笔录也未见办案人员签字,因此辩护人认为此次讯问笔录如何形成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