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对损害赔偿没有影响,肇事者一旦正常赔偿。
即使经过鉴定,有一定的损伤参与度,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也不能因为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最高法院也有这样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