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交通事故中对孕妇胎儿造成伤害赔偿的处理意见
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孕妇的婴儿还未出生,但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母体受到伤害,致使其胎儿早产,胎儿早产死亡后,责任人是否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
1、第一种意见。《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或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出生”,即生命孕育阶段的胎儿完全脱离母体,且出生时为活体,即具有生命能力。本案中损害发生时胎儿尚在母体中,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第二种意见。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孕妇,而胎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母体受到伤害将对婴儿的早产具有诱发或加重作用,司法鉴定结论已经证明雷某之胎儿早产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责任人应该对胎儿早产死亡的后果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二、关于交通事故中对孕妇胎儿造成伤害赔偿的情形立法需要完善。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一些意外事故使母体内的胎儿遭受侵害的诉讼案,但由于现行民事法律对于胎儿保护的规定基本处于真空状态,法学界对于对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认识也大不相同,导致司法实务中是否支持该项请求权的态度也迥然各异,甚至对完全相同的案例得出的是截然相反的判决。针对司法实践中我们无法回避胎儿损害赔偿问题的发生与日益增多的趋势,胎儿势将成为民事主体中特殊的一类,对胎儿如何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也将是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