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弟弟沉迷于打游戏,现在没钱冲装备,就跟朋友去偷电瓶车,被受害者告了,但是法院不批逮捕,所以给他办了取保,跟朋友一起偷了电瓶车,涉嫌盗窃的辩护词样本

帮助5人 4.1w浏览 匿名 2019-03-22 河南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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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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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严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依法多次会见了上诉人严某,认真研究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法庭参考采纳:
    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严某盗窃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定性错误。
    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严某有罪的唯一一份直接证据,矛盾重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且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
    被害人郑某在笔录中称涉案存单一直放在其腰带里,腰带平时贴身绑在腰上,连睡觉,甚至在与严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都没有拿下来,腰带上面有一条拉链,只有拉开拉链才能取到里面的东西,身份证系放在其马甲口袋里,马甲平时都穿在身上,睡觉时把马甲折好放在枕头底下,严某到其处后,其每天都会检查腰带里面的存单,检查存单时会用手按压一下腰包看存单有没有在,有时候还会把存单拿出来清点一下(详见卷一第102、103、117、118页)。可见,却无法说出精神不清醒的原因以及不清醒状态的持续时间,事实上在这段时间里郑某身体健康,没有生病没有吃药,甚至依旧每天固定去下濂老人馆打麻将,丝毫没有精神不清醒的症状,更不可能在4月20日-30日长达10天240个小时的时间里统统“忘记”了检查其一直谨慎保管的银行存单。(2)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我们知道,非本人持存单去银行取款,必须携带存单、存单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且必须知晓存单密码。因此,银行存单、身份证及存单密码的取得方式系认定严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的关键,遗憾的是,原审判决对前述关键情节的认定却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审判要求。

    一,关于存单及身份证。如前所述,被害人郑某日常对存单及身份证件保管谨慎,寸不离身,他人要从郑某处拿走存单及身份证件难之亦难,可能看到的。可见,从2011年4月11日严某第一次取钱到4月29日最后一次取钱,假设存单系严某盗走的,在长达20天左右的时间里,郑某随时都有发现存单异动的可能,难道严某会一往如常的呆在郑某身边而不怕被发现?第
    二,严某在离开郑某后,并没有像犯罪的人一样更换手机、逃之夭夭,多次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详见卷一第24页到案经过中载明:“2011年7月25日……以打电话的方式传唤犯罪嫌疑人严某……2011年7月26日……严某到达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第
    三,严某在离开郑某时,留下一封涉案假存单无实物证据(详见补侦卷第8页情况说明),不排除假存单上确有能够反应本案客观事实的内容,在此情形下,若主观臆测涉案假存单的制作目的,难免有失偏颇,亦有违法律公正。
    综上,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们认为,现有定案证据明显不足,直接证据系孤证且自相矛盾,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间接证据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矛盾,无法一一对应,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法庭依法改判上诉人严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此致
    全文
    8 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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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周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结合法庭审理的情况,已经对周某涉嫌盗窃一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基于此,辩护人发表以下五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认为对被告人周某应当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周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三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对周某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某年4月10日0时30分许,我大队侦查员在桂林市官桥村附近巡逻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周某、徐某(未满16周岁)形迹可疑,经盘问,二人对当日凌晨左右在桂林市甲山乡夏村241号院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过教育,二人还主动交代于某年1月份至4月份多次在桂林市区内盗窃摩托车及助力车。因此,本案周某犯罪以后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周某、徐某交代将盗窃所得的一辆新奥雅玛哈牌助力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我大队侦查员根据二人交代于4月10日凌晨1时在桂林市甲山村一出租房内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抓获,并缴获其购买的一辆黑色新奥雅玛哈牌助力车。经讯问,犯罪嫌疑人梁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本案周某有立功表现。
    周某犯罪以后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根据我国规定,对周某依法应当适用减轻处罚。
    二、周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在令人扼腕痛惜,但其发生的原因和社会背景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自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不可忽视的原因。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本案中,犯罪意图的提出,作案工具的准备,开被盗车辆机头锁、转移被盗车辆以及作案之后的销赃,最后分赃等主要犯罪行为,都是他人实施。而周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只是望风,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详见公诉机关对周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2行:(检察官)问:你将你盗窃的事实讲一下(周某)答:某年1月6日晚,经我的表弟徐某提议偷车后,我们2人来到市环城北一路一栋楼下,由我在旁望风,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车锁后,将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车开起搭着我走了。事后,徐某把车卖了,但他没有分钱给我。公安和检察院对周某的讯问笔录显示,其余几次盗窃也是徐某提议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和转移脏车,而周某只是望望风。周某在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中,确实只是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客观情节,并采纳辩护人的观点。
    四、周自愿认罪某,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公安的侦查到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周某始终诚恳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能够顺利地、迅速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彻底交代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也说明周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弃恶从善的良好愿望。详见公安机关对周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公安)问:你还有什么要讲的?(周某)答:我错了,今后一定不犯了,希望给我一个改过读书的机会。在今天的法庭上,周某认罪服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处罚。周某刚满16岁,美好人生才刚刚开始,他能幡然悔悟,改过自新,正是家庭、学校和社会希望看到的,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如果合议庭能够给他一个宽大处理,对他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早日报答社会,一定会有极大帮助。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犯罪后自愿认罪,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具有监护人监护和所在学校帮教,愿意缴纳罚金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本着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周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周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并请法庭采纳。谢谢!
    辩护人:广西律师事务所
    2011年3月5日。
    全文
    4 2020-12-04 13: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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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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