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从本案事实来看,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之初与投资户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这一阶段近尾声时吴某才经人介绍来到该公司,并未参与该阶段工作;第二阶段该公司在江西种植项目投资,为吸引投资者,公司临时招聘包括吴某在内的一批业务员去各大超市商场发项目投资广告,他本人连基本工资都没有,客户依广告去公司签合同也是与公司其他人员签署,吴某每一单仅拿低廉的酬金。在公司既不管具体业务,又不参与签署合同收取资金,仅为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至于公司的项目、合同金额、收款方式,均不了解。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公司通过POS机向客户的收款工作中,吴某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吴某虽并不具体负责收款及返款的事。具体怎么收款、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公司领导层决定。吴某只是发传单吸引客户,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从职务级别上看,吴某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吴某作为公司的最底层的职工,接受公司安排发广告传单的行为,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吴某承担责任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6380000元,。辩护人对此有异议。 该部分数额所指向的客户,近三分之一不是吴某的客户,与数额核对不上。能够直接认定的数额仅为三百多万元,且这部分数额中还有吴某个人退给客户的提成。这些数额均应核算清楚才能用于定罪量刑。
三、吴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
本案中一系列证据显示吴某并非该公司在册人员,在该公司不承担任何管理职责。
证据显示,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团队经理均另有他人,吴某并非在册人员。
四、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