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舅妈在单位有权威的,就利用公司来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给弄到六十万元了,现在钱已经给挥霍了,被抓后要做辩护的,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辩护词怎样写?

帮助10人 9.6w浏览 匿名 2019-03-23 江西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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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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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从本案事实来看,某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之初与投资户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这一阶段近尾声时吴某才经人介绍来到该公司,并未参与该阶段工作;第二阶段该公司在江西种植项目投资,为吸引投资者,公司临时招聘包括吴某在内的一批业务员去各大超市商场发项目投资广告,他本人连基本工资都没有,客户依广告去公司签合同也是与公司其他人员签署,吴某每一单仅拿低廉的酬金。在公司既不管具体业务,又不参与签署合同收取资金,仅为公司最底层的业务员,至于公司的项目、合同金额、收款方式,均不了解。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在公司通过POS机向客户的收款工作中,吴某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吴某虽并不具体负责收款及返款的事。具体怎么收款、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公司领导层决定。吴某只是发传单吸引客户,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从职务级别上看,吴某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吴某作为公司的最底层的职工,接受公司安排发广告传单的行为,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吴某承担责任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6380000元,。辩护人对此有异议。 该部分数额所指向的客户,近三分之一不是吴某的客户,与数额核对不上。能够直接认定的数额仅为三百多万元,且这部分数额中还有吴某个人退给客户的提成。这些数额均应核算清楚才能用于定罪量刑。
        
    三、吴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
        本案中一系列证据显示吴某并非该公司在册人员,在该公司不承担任何管理职责。
      证据显示,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团队经理均另有他人,吴某并非在册人员。
      
    四、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全文
    9 2019-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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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仔细审阅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全部案件材料,现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嫌犯罪的主体及指控的犯罪数额、陈某某所起的作用有异议。
    一、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为唯×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
    1、从融资的目的来看。本案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先后是秦某和陈某,但他们都没有实际出资,真正的出资人是陈某,鼎×公司实际是陈某的公司。陈某对鼎×公司具有经营、管理和决策权。同时,陈某又是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笔录中多次提到,其成立鼎×公司的目的就是为唯×公司融资。
    2.从融资过程来看, 公司在融资中所利用的两个投资项目也都是唯×公司的项目。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明确列明,鼎×公司只是代理方,真正的项目方是唯×公司。在向集资参与人进行的宣传资料上,也是对唯×公司和陈某的介绍,开给集资参与人的收据也是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支付客户的利息和本金也是从唯×公司支出。该部分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投资人的收据等书证和陈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3、从融资的去向来看,集资参与人所投资金全部打入唯×公司账户。因此,所募集的资金的的最终使用方是唯×公司,也就是利益最终归属是唯×公司,募集资金也大部分用于唯×公司的经营发展。该部分有书证《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陈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综上,鼎×公司实际上就是陈某为了给唯×公司募集资金而专门成立公司,募集资金的过程也是以唯×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募集到的资金最终也是由唯×公司使用,同时,唯×公司在1999年就已经成立了,其主要从事农庄、苗木、农产品等经营项目,其是一家正规的公司,有自己合法的经营项目,不是为了犯罪专门成立的,因此,唯×公司应该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中陈某某虽然名义上是应聘进入鼎×公司工作,但其工资和奖金实际上是由唯×公司支付,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唯×公司的单位行为。
    二、陈某某在融资过程中的作用较小
    1、从鼎×公司人员层级来看,陈某某仅相当于基层业务员。鼎×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人员按级别分为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资深客户经理,投资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陈某某在2012年5月跟随他人进入鼎×公司工作时仅为最低级别客户经理。2012年9月份,陈某某虽然担任业务二部团队长,但这个团队长并没有具体的工作职责,仅仅是挂个名号而已,其级别也仅仅是高级客户经理,且其担任团队长仅从事短短6个月不到的时间,也没有管理行为。
    2、从陈某某所起的作用来看,仅按照上级领导要求从事工作。鼎×公司决策者是唯×公司和鼎×公司真正的老板陈某,总经理是杨某,副总经理是刘某某和洪某某。因此,从策划成立鼎上公司、制定业务员层级、考核分工、提成等一系列工作,陈某某都没有参与,陈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按照公司上级要求办事,接待一下客户,其所起的作用很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认定陈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准确
    1、根据补充卷第二卷2016年5月11日叶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叶某这100万元是在2012年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投资到江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当时投资的就是陈某的蓝藻项目,期限是一年,2013年2月24日到期,但叶某并没有拿到这100万元的本金。因为江苏嘉×公司不在了,叶某就去找实际使用这100万元的资金使用方陈某,并在2013年2月24日与陈某的鼎上公司续签了一年合同。这100万元陈某某只是在陈某的授意下履行了续签手续,叶某并没有实际再投资,因次不应算作陈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
    2、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可以看出,顾某某共投资过三笔,分别是80万、120万和50万,其中前两笔投资的业务员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上可以看出均不是陈某某,其中第二笔投资120万的业务员是张某。第三笔50万元,虽然工号写的是陈某某,但顾某某的投资系张某从公司离职以后,公司管理人员把顾某某安排到陈某某名下,在顾某某的投资过程中,陈某某没有联系过顾某某,顾某某投资的50万也不是找陈某某办理的,陈某某仅仅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挂个名而已,因此,顾某某的50万元也不应计入陈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
    3、对于其他投资人投资的款项,因为并没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银行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应被计算在陈某某非吸的数额。
    4、对于卞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崔某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均不应认定为非吸数额。
    四、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需收集具有代表性、相当数量被害人的证言,以准确判断是否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了集资活动,并查明集资金额。在陈某某案件中,公安机关指控的涉案被害人有数十人,但公安机关仅仅收集了袁某某、张某某、叶某三名被害人的证言,三名被害人并不具有代表性,不足以准确判断本案是否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吸收存款的活动。
    五、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电话联系陈某某以后,陈某某与公安民警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这种不具有强制性的方式传唤陈某某,陈某某就按时到达与公安机关约定的地点见面,并如实交代了整个案件情况,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的要求,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六、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应该给她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七、陈某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八、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受害人追偿。2013年下半年,虽然陈某某早已从鼎×公司离职,但当受害人找到她协助追偿时,其仍然多次陪同受害人到国际金融中心鼎×公司进行追偿,并帮助受害人报警,这从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另外,陈某某本人也是本次事件的受害者。陈某某本人也投资了10万元,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回。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比较生僻,是普通人无法准确了解的罪名,对其犯罪构成普通人一般无法掌握。做为陈某某,其到公司上班,听命于领导,做分内之事,加之从表面上看鼎×公司又是一个正规的公司,不可能要求一个打工者去向老板讨要营业执照看公司经营范围,有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再去查看法律,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触犯法律,法律不强人所难,陈某某也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此类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与知法犯法者不可同日而语。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江苏省两院及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从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综合考虑,能够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辩护词发表完毕。
    辩护人:××律师
                ××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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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19-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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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护词(二审)被告人白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白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告虽然一审认定数额巨大,但仍有诸多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客观深入的分析这些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具有重要价值。
    一、一审判决时认定被告人白某非法吸储1914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就该1914万元款项,白某没有一分未兑付额,没有造成任何客户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白某6年有期徒的量刑过高。
    二、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一审法院认定白某为A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足,且白某不是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三、一审量刑明显失衡,显失公正第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自首的情况下,仍然给予上诉人有期徒刑6年的量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才只有10年。
    四、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辩护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张律师20年11月15日
    全文
    2 2020-12-04 13: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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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天燃气和充电桩距离住宅楼过近,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律师回复] 天然气设施和充电桩如果距离住宅楼过近,确实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一、天然气方面
1. 泄漏风险
   - 天然气主要成分是甲烷,它是一种易燃、易爆气体。如果天然气管道、阀门等设备出现泄漏,甲烷会在空气中积聚。当达到一定浓度(甲烷的爆炸极限为5% - 15%)时,遇到火源就可能发生爆炸。距离住宅楼过近会使泄漏的天然气更容易进入室内空间,增加居民暴露在危险环境中的可能性。
2. 火灾风险
   - 即使没有发生爆炸,天然气泄漏后一旦被点燃,也会引发火灾。靠近住宅楼的天然气设施发生火灾时,火焰和高温可能会对建筑物的外墙、窗户等造成损坏,进而威胁到室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二、充电桩方面
1. 电气安全风险
   - 充电桩在充电过程中涉及高电压、大电流。如果充电桩的电气设备出现故障,如短路、漏电等情况,可能会产生电火花。在距离住宅楼较近的情况下,电火花可能会引燃周围的可燃物质,引发火灾。
2. 电池热失控风险
   - 电动车的动力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热失控现象。当电池内部发生短路、过充等异常情况时,电池温度会急剧升高,进而可能导致电池起火、爆炸。如果充电桩距离住宅楼很近,电池起火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和火焰会对住宅建筑和居民造成严重危害。

为了保障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天然气设施和充电桩的安装位置通常需要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规范。这些规范一般会规定它们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并且会考虑到通风条件、防火措施等多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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