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委托后,我们根据案件进程,有条不紊地展开工作: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向犯罪嫌疑人宫××及其所在的山东某制药企业有关人员较为细致的了解了相关案情,到检察院同主办检察官接洽,就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初步了解。在此期间,我们还赶赴山东某制药企业,对与案件有关的书证进行了提取。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们又及时到法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研究,并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宫××及所在公司负责人的意见。他们认为,公诉机关选择生产、销售假药这个罪名起诉,尽管对被告人宫××量刑不会很重,但是无论对作为省内知名制药工程师的宫××而言,还是对山东某制药企业而言,这个罪名本身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就十分巨大。如果宫××的这个罪名成立,山东某制药企业很有有可能会被省卫生厅吊销制药企业资格证书而导致倒闭,该企业接收的200余名下岗工人将因此重新失业,而被告人宫××也将被吊销制药工程师资格。这种局面是企业和宫××不愿接受的,我们作为宫××的辩护人,自然要为了防止这种结局的出现而尽心竭力。
我们最终确定的辩护思路,是改变起诉的罪名,争取法院以其他较轻的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法庭审理过程中,处我们之外,其他4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队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因此本次庭审事实上就变成了我们孤身与公诉人的对抗。围绕事先确定的辩护思路,我们有针对性地对有关被告人进行了提问,对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向法庭出示了我们调取的相关证据,对法庭调查的成功掌控,为我们接下来发表的辩护意见奠定了事实和证据上的基础。以下是我们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的主体部分:
辩护词
……
一、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被告人宫××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1、对被告人宫××不利的几份言辞证据
尽管宫××自己承认接受委托加工的是药品,但是,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来进行分析。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对被告人宫××不利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于×勇的供述,二是被告人王×春的供述,三是郭×洲的证言,但是,于×勇的供述和王×春的供述之间,以及于×勇的供述和郭×洲的证言之间均存在许多矛盾,互相不能印证,无法证明他们当时已经告诉过宫××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具体而言:
(1)证人郭×洲称他一个人去山东某制药企业找宫××联系加工心可舒药片时,宫××问他提供的药品配方是不是治疗心血管病的,但这些都只是郭×洲单方面的说法,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2)郭×洲称他和于×勇一起去山东某制药企业找宫××时,宫××问他们是不是要生产心可舒颗粒,于×勇也曾告诉宫×ד我们想自己生产心可舒”,但对此于×勇未予证实,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3)被告人于×勇当庭供述郭×洲自己一个人去找宫××联系加工药片回来后,郭×洲曾告诉过自己他已经明确告知宫××要求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但辩护人认为,即使于×勇的供述属实,也只是一份传来证据,证明力有限,况且郭×洲本人并未证实他回来后曾这样告诉过于×勇。
(4)被告人于×勇供述他和郭×洲去与宫××商谈,提及加工价格时于×勇曾告诉宫××中药厂的生产成本不到2元钱一盒带包装,以及宫××曾答应连包装一块给弄着,郭×洲未证实,宫××未供述。
(5)被告人于×勇供述他们提供给宫××的产品配方、工艺上写有“心可舒”字样,经审理查证不属实。
(6)被告人于×勇供述他和王×春去山东某制药企业找宫××交定金和拉药片时,宫××曾拿出一些他们厂生产的心可舒胶囊和心可舒片给他们看,但是,第
一,山东某制药企业从未生产过这些产品。第
二,王×春未证实上述事实,宫××也未供述。
(7)于×勇供称他和王×春曾经给宫××传真过沃华心可舒片的药品检验报告,侦查阶段于×勇供述药品检验报告是王×春通过伟力药业原同事搞到的,被告人王×春否认,称自己不清楚检验报告的来源,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于×勇不能说清检验报告的来源,而王×春供述自己并没有见到于×勇给宫××传真过检验报告,也没有同于×勇一起传真过检验报告。同时,结合淄博某制药企业质检科科长李俊田的证言,证实产品检验是依据片剂通用标准进行的,这与宫××的供述相符,因此,于×勇等人给宫××传真过沃华心可舒检验报告的事实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