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条例》强调纳税人收取的价外费用是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实施细则》强调这种价外费用是一种“价外收费”。而上述案例中的违约金不是因销售行为引起的,也不是价外收费,它是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一种具有补偿、惩罚性质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