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获利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吸收金额和未兑付金额存在异议
(一)吸收金额计算错误,应扣减115万
1.集资参与人李某某投资的50万重复计算,应予扣减。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资参与人李某某的投资合同为7份,将7份投资合同上的投资金额相加得出投资总额为600万,从而认定被告人从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处吸收的金额为600万。然辩护人对7份投资合同编号、所购产品名称和投资期限对比后发现,投资金额为50万、编号为DTZG037131的投资合同进行了重复统计和计算,事实上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实际投资合同应该是6份,因此重复计算的50万应当从认定的吸收金额中予以扣减。
2.被告人妻子沈某某投资的65万,应予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被告人妻子沈某某投资的65万元,计入了被告人的吸收金额。根据上述规定,沈某某作为被告人的近亲属,其所投资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因此,该65万元应当从认定的吸收金额中予以扣除。
(二)吸收金额是投资合同金额的简单相加,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单
一,可能使得审计金额远超过实际吸收金额
通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项数额的来源进行研究,发现计算被告人吸收金额的主要依据就是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合同,计算方式就是将投资合同上的投资金额累计相加。辩护人认为在计算吸收金额时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投资合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以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等材料,综合认定被告人的吸收金额。不能仅凭投资合同份的数以及合同上金额的累计相加,认定被告人的吸收金额,主要理由是:
第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投资合同繁杂,稍不谨慎就会出现合同重复统计,金额重复计算的情况,直接导致被告人的吸收金额增加。
第
二,不排除有些人签署投资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导致资金并未实际支付,但涉案单位未及时撕毁合同,使得这个已经没有存在意义的合同在案发后被送往鉴定机构,导致将合同上的金额被算作吸收金额,事实上这样的合同是不能当时计算依据的。
第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对投资金额一般都存在续借行为,续借分为两种:一种是投资到期后返本付息,再将本金拿出继续进行投资,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再进行投资,签署新的合同,可视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又一次破坏,此时对投资金额可以进行累计计算;一种是投资到期后只支付利息,本金不返还,继续借用,直接签署新的投资合同。这种情况下,看似集资参与人签订了新的合同,进行了新的投资,但是实际上被告人仅向集资参与人实施了一次吸收行为,集资参与人签订的新合同不过是变相地将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因此,这种续借行为和针对同一投资金额一次性签订两年、三年,甚至更长期限的借款协议没有本质区别。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犯罪数额也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所以计算吸收金额时只能计算初次的借款数额,不能将所有的合同金额进行累计相加。但是实务中涉案单位如果没有将投资到期的合同撕毁或者投资人在报案时将已经到期的合同交给公安机关,这时根据合同计算出来吸收金额肯定会超过实际吸收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