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某同意,指派律师担任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结合第二次的庭审,围绕着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这一焦点问题展开辩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表现来看。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方式是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非法募集的资金最终转化为自己所有并进行挥霍或携款潜逃等。被告人没有非法募集资本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也没有将这涉案的3000多万元掌握在自己的控制之下,更没有将这部分钱进行挥霍,在其离开洛阳时更没有携带这部分钱款。根据第一次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只是被其岳母,也即民生商盟会实际负责人宋某叫过来帮忙的,本身只是在给宋某打下手,这个事实也和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对应。宋某作为民生商盟会的实际负责人,民生商盟会利率的制定标准、投钱流程的设置、打钱账户的安排、投资合同的提供、资金流向的用途和方向均系宋桂梅一人全权负责,被告人上述情况均不知情。
2、在本案的资金流向上来看。
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了民生商盟会吸收了公众存款3000-4000万,除了借给他人投资使用外,“在养老院投入了210万元左右,包含房租、装修、买家具、买粮食”,在庭审过程中也针对养老院对被告人进行了核实,被告人所说与宋某一致,并且在公司里也看到了关于养老院的老人们入住的名单。集资诈骗罪的募集资金的方式是“空壳募集”、“皮包募集”,即不存在任何的实体经营项目,而民生商盟会只是将一部分资金用来投资,而且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履行,只是最终在宋某的经营之下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
二、本案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在该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
根据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民生商盟会中一切听从宋某的指挥,只是在宋某不在公司的时候按照宋某的安排,接待客户,与客户进行签合同,这些与宋某、姚某的供述均一一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