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刑事辩护的价值和作用,越来越得到政法领导层、执法和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普遍认可。但对于刑事辩护的独特价值,仍有进一步分析和阐释的必要。
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已经设置了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刑事诉讼流程,也已经设置了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诉讼阶段,审判还有一、二审阶段,死刑案件还有死刑复核程序,可谓是多道关口、层层把关。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只要三机关相互制约、几道诉讼程序层层把关,就足以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错案件发生,为什么还需要辩护制度,还需要辩护律师参与呢?
这是因为,历史和实践已经反复证明,如果缺乏辩护律师的有效参与,仅靠三机关相互制约,并不能够完全防范和杜绝冤假错案发生;而侦查、起诉、审判等诸多诉讼阶段,最终也发挥不了应有的纠错功能。三机关有相互亲近的天然倾向,往往协作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此时如果缺少一个体制外的对立面——刑辩律师的参与,起诉和审判就会变成对侦查结论的认可、确认程序,侦查结论就得不到有效检验和质疑,错误的侦查结论就会一路畅通无阻,成为起诉和裁判结论,最终导致冤案发生。我们经常说,刑事案件要经得起法律检验、历史检验,但首先,必须要经得起辩护律师的检验,如果连辩护律师的检验都经受不了,何谈经得起法律检验和历史检验?
对侦查、起诉结论进行持续不断的检验和质疑,促使其更加全面和准确,这就是刑事司法、刑事诉讼中设置辩护制度的根本原因,也是辩护律师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价值所在。因此,在任何案件的辩护中,律师都要真辩、敢辩、会辩,通过证据分析和逻辑推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为法官正确裁判案件提供建议和参考。如果不敢辩、不真辩,而是一味地迎合执法、司法机关;或者缺乏专业能力,提不出任何有价值的辩护意见,这种辩护就没有作用、没有价值,就是形式辩护、无效辩护。不仅对于当事人无价值、无帮助,对于需要兼听而明的检察官、法官而言,这种辩护也是无用的,自然也得不到他们的重视,更得不到他们的重视和尊重。
武广轶检察官刚才说,律师辩护要做到“深刻的片面”,我觉得有道理。公诉人出庭,虽然法律要求其秉持客观立场,但实际上大多数也只能做到“深刻的片面”。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各自从自己的立场出发,去挖掘事实真相、解释法律条文、提出定罪量刑意见,都做到“深刻的片面”,则对于居中裁判的法官而言,就是最大的全面、最大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