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的第二次、第三次供述是公安机关编造的。
县检察院的补侦决定已经清楚的证明,第二次供述与同步录像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第二次供述是确凿无疑的编造。
第三次供述所记录的时间,恰好是于某被紧急送往市医院抢救的时间。看守所的出监所记录和医疗系统的抢救记录是确凿无疑的证据。因此,第三次供述也是毫无疑问的编造。
综上,于某的第一次供述是刑讯取得,第二次、第三次供述是办案人员编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证据资格,应予排除,不应采信。而且,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罪和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