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其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仔细的阅读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且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及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人林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现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储存的炸药为43.2千克,雷管为186枚,虽然数量达到了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目的是降低生产成本,用于合法的矿山的开采,且储存过程中保证了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帮助公安机关追回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因此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所以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而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地点在山上,远离居民区,且平时没有无关人员进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较小,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2、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爆炸物系民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规范操作,而被人趁机截留下来的,这为后来被告人林某等人非法存放创造了条件,被告人林某等人后来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实际上是已处于非法存放状态了,这与行为人直接截留后的非法存放还是有区别的,请合议庭注意这一点。
3、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改表现。本案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被告人林某法律意识淡薄,对炸药管理意识不强,而做出错误的决定的,其目的主要是节约开采成本。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寻找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恳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且其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坛畈村兴办企业,为解决当地人口就业、增加当地税收及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属于一般,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又有其他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卢天发 律师
二〇一四年八月廿一日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成功辩护
————十年以上辩护为五年
案情:被告人林某系潜山县某矿的负责人,将矿石开采发包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赵某、程某系该矿工人,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程某在整理矿面时发现二箱炸药43.2千克和导爆雷管186枚,赵某将这一情况告知林某,林某要求赵某将上述爆炸物藏好,确保安全,待下次爆破作业时使用。当晚赵某和程某将这些爆炸物转移藏在石洞中。2014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和罗某因采石进度发生矛盾,双方就解除承包合同补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发现了藏匿的爆炸物,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罗某,后被告人罗某和郑某将藏匿的爆炸物又转移至另一地方,以此作为和林某谈判取得补偿的条件。后赵某发现爆炸物丢失,告知林某,林某立即报案。因炸药较多,震惊真个县城,安徽省公安厅非常重视此案,派专案组侦破此案。本律师作为林某的辩护人,多次会见和查阅案件材料,本案的难点和关键点就是爆炸物数量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炸药达到5千克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起点就是十年以上,而本案的涉案炸药达到43.2千克,远远超出5千克。本律师综合分析案情,另寻突破口。既然在数量上不能找到突破口,就从其他方面寻找。本案被告人林某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节约成本而截留的,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最后法院认定虽然数量为43.2千克,但是采纳了辩护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最后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该案经潜山县法院审理判决:罗某和郑某潘十年半和十年,林某判五年。
辩护词要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某的委托,指派卢天发律师担任其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仔细的阅读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且经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案件事实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及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人林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现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储存的炸药为43.2千克,雷管为186枚,虽然数量达到了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目的是降低生产成本,用于合法的矿山的开采,且储存过程中保证了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帮助公安机关追回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因此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所以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而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地点在山上,远离居民区,且平时没有无关人员进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较小,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2、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爆炸物系民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规范操作,而被人趁机截留下来的,这为后来被告人林某等人非法存放创造了条件,被告人林某等人后来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实际上是已处于非法存放状态了,这与行为人直接截留后的非法存放还是有区别的,请合议庭注意这一点。
3、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改表现。本案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被告人林某法律意识淡薄,对炸药管理意识不强,而做出错误的决定的,其目的主要是节约开采成本。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寻找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恳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且其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坛畈村兴办企业,为解决当地人口就业、增加当地税收及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属于一般,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又有其他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