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市中级人民法院: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昌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犯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在结算工程款时承诺给符好处费、符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是否承诺给符好处费、符是否为了得到好处费才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的问题,符的证言自相矛盾,的供述前后矛盾,并且两人的口供不一致,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证据,是错误的。比如:卷二第81页:符对梁送来的结算表看后无异议就在上面做意见并签名盖章卷二第86页:符没有详细核实每项工程的情况卷二第101页:我(符)没有提出异议就在工程结算表和合同书上签名及盖章卷二第88页:符告诉入账的只有10万元,没有什么目的,只是当时是忘记了。在还款计划表上签署意见时,认为中医院欠工程款应当借助这个机会要求区政府拨款解决等。卷二第28页:没有与符勾结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付的30万元,当时记不清中医院已付30万元给我们这件事卷二145页:在要求中医院确认还款计划时,既没有和中医院对账,也没有在公司内部对账等。不难看出,符是在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签章的,并非是承诺给其好处费、符为了得到好处费有意与勾结才签章的。
2、关于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问题,在一审的庭审中已做出明确而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未经调查与核实,违反法定程序片面采信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工程结算表中的路面工程,实际上包括院内的路面工程、门口道路工程和后院的填土工程。由于路面工程与填土工程的造价一样,双方协商同意按照路面工程造价统一结算而已,并不是虚报路面工程。填土工程也是建筑公司做的,门口的道路工程也是公司做的,全医院的人都可以作证。针对司法鉴定时遗漏了门口的道路工程与填土工程,并且鉴定时适用的定额明显低于应当适用的定额。及其辩护人在一审中已做明确的辩护,并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与重新鉴定申请书。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不理不睬。不难看出,工程结算书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是司法鉴定时遗漏鉴定项目与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造成的,并非是虚报工程量。
3、符没有收取的好处费,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能尊重客观事实,主观臆断,主观归罪,是错误的。纵观本案不难看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主要是基于在确认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时与符相勾结,虚报工程款与故意隐瞒已付的30万元。如此说来,符应该是本案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遗憾的是,符不仅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反而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证人,并以其证言证言来证明他的同伙的犯罪事实,显然是荒唐可笑的。
其次,在实践中,施工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能够拿到工程款,有时迫不得已会承诺给一定的好处费或茶水费等,这既是我国的人之常情,也是施工方的无奈之举,甚至是施工方不得已而为之的善意谎言。难道说没有给好处费、只是口头说说给好处费,就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吗?恐怕全中国都找不出一个这样荒唐的判决先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诺给符好处费,符为了得到好处费在工程结算书与还款计划表上签章,采取虚报工程款与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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