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范本

最新修订 |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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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玉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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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第二写出有异议的地方。第三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第四量刑建议。

{ArticleTitle}

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托,并受 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 ,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

二、

三、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 不构成 ,其行为应当定性为 ,鉴于仅造成了一人轻伤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且 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法院能从轻处罚,给 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不过由于人人的犯罪情况不同,我们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是你还是不知道该如何写辩护词,建议你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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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有很多人,都因为意气用事,然后会进行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的人都持有武器,棍棒之类的。嗯,那么怎样去区别聚众斗殴持械没使用属于持械斗殴吗?聚众持械斗殴的认定是怎么样的?律图的小编就为大家,整理出以下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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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聚众斗殴中,持械聚众斗殴指哪些械,没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械,未持械者如何判 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 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 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 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 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 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情况,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聚众斗殴罪判多久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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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持械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在明晰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遗漏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持械”斗殴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公诉机关对“持械”情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何人持械伤人,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一)被告人范某某没有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而是在其他被告人动手打被害人之前即离开了现场。

一、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被告人进行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虽然其当时看见来帮忙打架的人中有人手持甩棍,但没等动手即离开现场,并没有看见打架过程,是否有人持甩棍打人范某某也并不知情。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供述均可证实这一点: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张某找来的人都在学校门口等我,我出来看见有一个人拿一个铁的甩棍,打架时我没看见,半路我就走了。拿甩棍的人我不认识,打起来后我也没在现场。
被告人张某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没动手打,当天我和范某某都穿校服,他们一动手打对方我俩就走了。我看见打架都围着被打人打,具体怎么打的我都没看清。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到了增产道右拐上中环线便道花坛边,我让事头(指范某某)和张欢先走,张欢给了钱后他俩就打车走了。这时我们动手了……

二、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在动手之前即离开了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架过程,也未使用器械对被害人从某某造成伤害。对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及证人陈平证言也可予以证实。被害人从某某在其陈述中称对于被告人范某某打没打自己并不确定,而证人陈平在其2008年10月23日的笔录中证实范某某并未殴打被害人从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并未与他人谋划并准备斗殴器械,客观上也未实际使用器械伤人,对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殴打被害人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出资200余元,由张欢纠集刘长健,再由刘某某负责纠集任洋,任洋纠集李某某等人,李某纠集靳某等人,共集结十余人到第七十八中学门前,经范某某指认被害人后,由任某、刘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从某某带至中环线与某道交口处,共同对从某某拳打脚踢,并持甩棍殴打,后逃离现场。然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互相矛盾,无法证实究竟是何人持甩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各被告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甩棍殴打被害人。
1、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等人供述推断,现场带去甩棍只有两根,但被指认持棍之人则至少有三人以上,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任洋;
被告人范某某2008年12月3日供述:我看见两颗甩棍,其中一个戴深色帽子的人拿着一颗,另一个人我不记得了。后来我问戴帽子的人是谁。张某告诉我是任某。
被告人任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袁某某;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31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称持棍之人为另一在逃犯罪嫌疑人卢铮;
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12月18日供述:从网吧出来时看见有个叫卢某的人拿着甩棍,但打起来后没看见他用,只听见金属甩棍掉在地上的声音。我没有拿甩棍。
被告人靳某对持甩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
被告人李某某对持棍之人的描述:
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12月11日供述:其中有一个人带着一把钢甩棍去的,出发前我在网吧看见有一个人拿甩棍玩儿,这人个不高,上身穿蓝运动服,下穿牛仔裤。
上述各被告人对持棍之人描述不一,差异较大,不能合理推出究竟何人持棍。
2、各被告人供述对持棍打人情节描述均较为含混,且前后供述有矛盾之处,无一人能准确描述持棍之人如何用棍殴打被害人
(1)被告人靳某供述前后矛盾,对是否看见有人持棍打人所述并不一致:
2009年12月18日供述: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在我打的时候听见有铁甩棒掉地上,但不知谁拿的。
2009年4月2日供述:在打架期间看见有人拿棍子之类的东西了吗?没有,在打架时看到有一根甩棍,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身高1.75左右,体态中等,穿黑色衣服,和我年龄相仿,拿着甩棍打那个78中学生左侧前胸时掉在了地上,甩棍折了后被谁拿走了我不清楚。
(2)被告人李某供述较为含混,无法证实何人持棍,持棍之人是否打人:
2009年11月14日供述:当天到78中学门口后,看见有人拿甩棍,这个人我不认识。打起来以后没注意打没打对方,找的人太多太乱了。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亦有矛盾之处,不能证实在逃犯罪嫌疑人卢某是否持棍殴打被害人:
2009年3月18日供述:我们从网吧出来看见卢某拿个铁的甩棍,后来打起来时没见他拿着。
2008年12月18日供述:刘某某先踹了对方一脚,
然后我们就围着对方打,我身边是张某、李某,都用拳头打,用脚踢,卢某还用一个金属甩棍打对方。我听到金属掉在地上的声音,可能是甩棍打折了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当时有听见金属落地的声音,但没看见有人持棍打人:
2009年12月11日供述:我确实没看见有人用甩棍打,但我听见有金属落地的声音,没看见打。
(5)被告人任某供述,证实看见袁泽文手持甩棍,但殴打被害人时有没有用自己并不清楚。
2009年3月19日供述:我们来时看见袁某某手中拿个甩棍,打起来后没看见有谁用,当时一动手就打乱了。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我们无法判断案发当日究竟谁是持棍之人,也无法判断持棍之人如何对被害人从某某进行殴打,起诉书认定“持械”斗殴事实不清。
(三)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且伤情鉴定书中也未显示被害人从某某身上有甩棍类器械所致伤痕。
根据被害人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从某某右眼部损伤程度(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伤,左眼部损伤和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从案卷材料中分析,导致被害人从某某右眼轻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任某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甩棍之类器械所伤。被害人从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靳某供述均可证实从某某右眼轻伤为被告人任某膝盖顶撞所致:
被害人从某某2009年1月5日陈述:大部分人是拳脚打我,印象最深的有一个人用膝盖顶我的脸,正好顶在我的右眼睛上。
被告人任某2008年12月16日供述:当时打的时候我在外围,打了几分钟散开后我一看我不动手没面子,就走过去抓着对方头发拉起来用膝盖顶了他的面部一下,
然后我就跑了
被告人靳某2009年4月2日供述:我用右脚踹了对方小腿一下,之后就是任某,用右手抓住对方的头,用右腿膝盖撞了对方的脸部一下,对方又躺了回去,任某又用这种方式撞了对方脸部三下,这时我们的人中有一个喊了一声跑吧,我们就跑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范某某事先并未与他人预谋并准备器械,
其次涉案各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且同一被告人前后供述亦有矛盾之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何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最后被害人从某某所受轻伤系被告人任洋用膝盖顶撞所致,而非棍棒类器械所伤,故对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持械”斗殴。
二、起诉书遗漏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重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之规定,自首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自动投案
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几日后,即2008年10月25日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讲明自己找人打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于2008年10月25日投案,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要求。
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八款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确定问题:“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其交代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确认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前去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找人殴打被害人从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来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大体相符。范某某2008年10月25日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找人将从某某打了,我俩是同学。2008年10月21日晚上20时下课后,我和老虎找来的二十余人在校门口等从某某出校门后将他弄到中环线与增产道交口附近讲从某某给打了。尽管被告人范某某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未能详尽供述全部案情事实,但其供述已将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讲明,符合《解释》关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情节相对较轻
如前所述,被告人范某某虽有纠集行为,但案发时为其他被告人指认被害人之后即离开现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也没有参与打架整个过程,被害人所受轻伤害也非被告人范某某所致,情节较轻。而且被告人范某某、张欢、任洋等人行为与其他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方能彰显司法之公正。
四、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事出有因,被害人从某某在案发前扬言要找人殴打被告人范某某,亦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范某某纠集他人打架之行为固然为法律所不容,但也是事出有因。案发前其与被害人从某某在学校发生矛盾,从某某曾找人欲殴打范某某,此事有范某某与其同学在学校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并且其班主任老师也证实案发后曾听说范某某与从某某双方都扬言要找人打架。对于本案发生,被害人从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范某某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范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案发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本案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且符合上述宣告缓刑条件,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从轻判处。
(二)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主动积极予以赔偿,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多次前去被害人家中送钱送物、赔礼道歉,并且在家境极为困难,经济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主动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求得到对方谅解。另外范某某所在学校及其老师也出具证明证实范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纪行为。并对自己过去所犯错误认真反思,积极面对,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判处。
(三)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犯罪前系高中在校学生,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虽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但其并未实施持械斗殴行为,且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再加上被告人范某某系未成年人,本着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亦应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范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聚众斗殴和持械聚众斗殴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1、机动车驾驶人与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首先由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原则上有机动车使用人来承担,但是登记车主有过错的除外:那么怎么才算登记车主有过错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认定登记车主有过错: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承担?
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各地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判什么的都有,大致有四种,
(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来承担;
(三)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行;
(四)判决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司法解释的出台,让各地法院有了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可以更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私下转让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个问题分两种情况而定。
第一种,仅一次转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应该由实际受让人来承担,
第二种情况,就是多次转让均为办理过户手续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4、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如何承担责任?
拼装车、报废车辆进行私下转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及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学员在驾校学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驾校还是学员?
根据司法解释,应由驾校培训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
7、想买车,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在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试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8、在存有缺陷的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道路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9、不具备上高速资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0、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道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如果能证明道路的管理者有过错的话,管理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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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向汽车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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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人损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应由多个侵权人按过错程度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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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关于“人身伤亡”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的项目?
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争论比较大,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最多,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该人身伤亡,包括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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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要求赔偿停运损失?
这个问题,在以前的最高院的批复中也有涉及,但批复的表述很模糊,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合理的停运损失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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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非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使用替代的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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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根据司法解释,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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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呢?
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如果请求将商业险列为共同被告的话,法院应准许,并且可以判决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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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三责险的情况,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优先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来承担。这样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是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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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是否应该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20、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无照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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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醉酒、服用违禁品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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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动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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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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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该如何承担?
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侵权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二者应该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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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该如何承担?
这种情况下,如果损失超过各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未超过各交强险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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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牵引车(半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
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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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一各交通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的,一个交强险该如何赔偿?
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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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金由谁领取?
实践中,有很多做法,一种是由交警部门的事故科进行领取,待公告找到死者近亲属后,转交给他们,一种是由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代表国家进行领取。如果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领取。司法解释规定由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来进行领取,至于哪些机关或者组织是法律授权的,没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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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可以适用有关交通案件的司法解释?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30、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如何理解?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将在学校、单位、施工单位等发生的车辆致人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纳入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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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需本人持械吗
在涉及部分参与者持有武器的群体争斗中,法律尚未明确武器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为对抗冲突而预先携带武器者为“持械”,携带政府禁止个人持有的武器或器械亦为“持械”。若个体未因斗殴预备或使用武器,则不被视为“持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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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哥哥一直在社会上混也不学习,最近因为聚众斗殴罪被警察抓了,我们都很着急,问下聚众斗殴罪有罪辩护词是啥,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怎么写,,谢谢,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定罪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王某指使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是出于目无法纪、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动机。从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王某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王某有正常职业,经营一家企业,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相反,他是渴望在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经营的。因余波多次找王某索要钱,并多次威胁要到王某家闹事,王某出于害怕对方来家里闹事,导致影响不好,无奈王某决定教训特定对像余波,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剌激,不具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二、本案王某一方到现场参加打斗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同时没有达到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到现场的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从本案件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只是让刘伟找余波谈谈,不行就收拾收拾他,之后,刘伟找来了安飞,刘伟和安飞开车来到余波和王某约定的地点“老柴油机车厂胡同附近”,双方没有谈好余波和安飞发生相互殴打,很快打斗就结束,然后刘伟和安飞就跑了。可见,到现场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另案被告人刘伟和安飞及余波。可见,本案打斗双方任何一方也没有超过或等于三个人,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的规定;而且虽然双方约定了时间和地点,但是当时打架地点是在胡同里,没有其旁观者在场,没有形成大规模的互斗的局面,没有上升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三、我国已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因民事纠纷发生的斗殴不宜认定聚众斗殴罪,该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本案是因王某和余波民事债务纠纷而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本案可参照适用。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定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也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结合本案,王某在刘伟去和余波见面之前,只是告诉刘伟不行就收拾收拾余波,并没有为他事前准备任何工具,而且至始至终也没有到达现场,本案刘伟在打斗中使用的铁锹是现场发现的,安飞使用的刀是车主刘育含平时吃水果用的,可见,刘伟和安飞二人在使用铁锹和刀对余波进行伤害时王某并不知道,更没有事前指使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不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
二、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王某是主动到宽甸
镇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王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全部供述案情基本一致,而且与其他被告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吻合,可见,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王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王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
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伤害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王某更无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人受伤,但王某找刘伟帮助去与余波聚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安飞去时并不知道刘伟找余波的意图,当时只是看到余波和刘伟相互厮打,其怕刘伟吃亏才从车上拿起车主平时用于吃水果使用的刀上去砍余波。造成余波受伤纯是一时的义气,余波受伤不是本案各被告人的目的。同时本案的发生纯属于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引起,这说明王某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人身危害性非常小,易于教育改造,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四、王某积极对被害人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发生后,王某就积极与余波协商赔偿事宜,在2017年1月22日王某赔偿余波人民币柒万元,并达到余波的谅解,余波并于当日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7万元的收据。这可以证明王某积极对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了余波谅解,余波还明确表示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被害人余波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余波的多次对王某的威胁,导致王某害怕才找到刘伟阻止余波到来家里闹事,由于刘伟和余波在谈话过程中言语不合发生厮打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余波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
六、王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几次会见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庭审中王某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行为情节等情况看,本案情节简单,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从各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具体到王某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王某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王某6个月拘役。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贵院给予考虑并采纳!谢谢!
你好,我朋友说他最近跟人打架遇到了危险,然后就想打听一下聚众斗殴和持械聚众斗殴标准是啥?
[律师回复]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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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聚众斗殴基准刑
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基准刑是,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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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有个朋友被卷进聚众斗殴的事情上去了,所以呢,我就想了解一下关于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认定标准是什么 ,聚众斗殴首要分子辩护词是啥,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聚众斗殴罪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受上诉人车某亲属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加诉讼,现辩护人在充分阅卷,调查、会见并结合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为上诉人车某发表以下二审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判决将车某认定为首要分子,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或直接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人。
所谓组织是指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在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支配下起募集、召集、纠集领导作用的行为人。
所谓策划是指为了聚众斗殴而对参加斗殴的行为人进行谋划、分工、确定斗殴的人数、规模、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方式的犯罪分子。
所谓指挥是基于组织策划的领导身份,对斗殴的过程起控制、调动、指示、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
联系本案案情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完全是同案人李某与对方姜某、郑某因道路占用纠纷引起,该纠纷的起因带有突发性、偶然性,即纠纷发生之前不存在聚众、组织、策划和预谋。
纠纷的升级完全是因为李某在一开始的纠纷中就被姜某和郑某打伤,李某为了报复出气把姜某的汽车玻璃砸碎,姜某打电话纠集多人意图斗殴,并参与斗殴导致。
面对姜某纠集到哈飞物流的多名聚众斗殴行为人,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人主动参与斗殴的原因完全是因为看到和听到吵架声,基于和李某是老乡和亲友关系,出于同情和帮助才参与斗殴,而不是受谁的领导和指挥才参加斗殴的,如:
庞某在卷宗材料中供述“我和李某是老乡,不去帮忙,觉得面子上过不去”(见九卷11页)。
闫某参加斗殴的原因是因为拉架而被打,额头被打破流血了,头脑一热参与殴打(见九卷47页)。
刘某参与放狗的原因是为了防止老板车先生被打才放狗的,注意这里刘某在九卷77页的供述中证明的老板是车先生而不是车某。
李三参与打架的原因、是李某是李三的侄子、且看见李某被打的蛮惨的,就出去打的,并证明“没有人召集我们”。(见八卷74页90页。
刘龙江参与斗殴的原因也是基于东北老乡关系的存在,不好意思不帮忙才参与斗殴的。
综合分析以上被告人参与斗殴的原因都是基于和李某的老乡亲友关系,出于同情、碍于面子才参与斗殴的,在斗殴之前没有人组织、没有人策划、也没有预谋,更与车某是否是老板没有隶属关系,更何况车某也不是老板。
那么也就是说在本案中不存在组织和策划的首要分子,那么是否存在指挥的首要分子呢?
下面我们在结合一审判决分析,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车某参与斗殴的主要行为就是:车某是物流的负责人,“车某喊了一句打的就是东北人”后被告人车某、李某等人就对孙某等人进行殴打。辩护人认为不论车某是否说了这句话都不能就此推定车某构成现场指挥的首要分子,理由如下:

一、物流的负责人不是车某而是车先生。

二、本案纠纷的挑起者是李某而不是车某。

三、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不是物流的单位职务行为引起。

四、李某和物流之间也没有领导和隶属关系。

五、意图报复的行为人是李某,而不是车某,是因为李某吃亏在前。

六、车某也没有持械斗殴,更不是致伤被害人的直接行为人。
综合以上情节分析、车某他不是本案纠纷的挑起者,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也不是斗殴纠纷的前期受害人,他没有聚众和指挥的特定身份和故意。
下面我们再进一步分析车某是否说了这句话,这句话是怎么说的,这句话和其他人斗殴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从车某是否说了这句话和背景分析:
案发以后、姜某打电话叫来了李某、孙某、郑某等人,姜某一看自己一方来人了,就持铁棍下车了,这时是车某说:“你还拿东西啊,把东西放回去,”从而制止了姜某的持棍行为,由此可见车某是不想斗殴的,更不想持械斗殴。
当孙某说都是东北人时,车某回答:“打的就是东北人”这句话只是对孙某问话的回答,准确地说、是“说”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喊”,更不是指挥其他人参与打,且说了这句话以后车某也没有对孙某进行殴打,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也不是听到这句话才参与斗殴的,如庞某参与殴打的过程就没有听见这句话,闫某参与殴打也没有听见车某叫打,闫某同时证明李某发起脾气来有点控制不住(见九卷47页),九卷第55页显示闫某是听见李某讲了一句:“打他”双方就打起来了。刘某也不是听见车某喊打才放狗的。且这句话到底是怎么说的,现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但通过法庭查证的事实是在车某说这句话之前,李某等人已经和对方打起来了,且喊打的人不是车某,本案中相关被告人都一致证明了在他们参与殴斗之前都没有听到车某说打的就是东北人,那么也就是说他们参与斗殴的原因不是车某叫打的,即车某不论是否说了“打的就是东北人,都和其他人的殴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依据这句话就推定车某起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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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持械什么罪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持械是一个非常严重的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的人员,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注意的是,持械行为会使犯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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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持械聚众斗殴指什么械,未持械者如何判 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 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 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 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 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 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情况,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聚众斗殴罪判多久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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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斗殴跟聚众斗殴哪个严重
根据法律的定义持械斗殴比聚众斗殴一样严重,都是危害社会的不良现象,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混乱。《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聚众斗殴的且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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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哥哥在酒吧喝酒喝多了,有人来故意找他麻烦,就找了一堆朋友过来帮忙,最后事情闹大了,把他给牵涉其中了,现在需要一份辩护词,聚众斗殴中关于从犯的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定罪部分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王某指使打斗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这一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
聚众斗殴是出于目无法纪、挑战和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动机。从本案中,从主观方面及动机来讲,王某没有聚众斗殴、挑战社会秩序的流氓目的,王某有正常职业,经营一家企业,没有挑战社会秩序的目的和动机。相反,他是渴望在好的社会环境和秩序经营的。因余波多次找王某索要钱,并多次威胁要到王某家闹事,王某出于害怕对方来家里闹事,导致影响不好,无奈王某决定教训特定对像余波,并不是挑战法纪,寻求剌激,不具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和目的,不是流氓活动。
二、本案王某一方到现场参加打斗的人数没有达到三人以上,同时没有达到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人数众多,到现场的至少不得少于3人;斗殴,主要是指的采用暴力相互搏斗。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他们往往是约定时间、地点,拿刀动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伤亡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是一种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恶劣犯罪行为。
从本案件客观方面来看,王某只是让刘伟找余波谈谈,不行就收拾收拾他,之后,刘伟找来了安飞,刘伟和安飞开车来到余波和王某约定的地点“老柴油机车厂胡同附近”,双方没有谈好余波和安飞发生相互殴打,很快打斗就结束,然后刘伟和安飞就跑了。可见,到现场的只有三个人分别是另案被告人刘伟和安飞及余波。可见,本案打斗双方任何一方也没有超过或等于三个人,因此,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的规定;而且虽然双方约定了时间和地点,但是当时打架地点是在胡同里,没有其旁观者在场,没有形成大规模的互斗的局面,没有上升影响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局面。
三、我国已有个别省份明确规定因民事纠纷发生的斗殴不宜认定聚众斗殴罪,该认定对本案有参考价值。
本案是因王某和余波民事债务纠纷而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本案可参照适用。
综合以上几点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量刑部分辩护意见:
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定王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王某也具有诸多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 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者间未形成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则聚众斗殴参加者中虽有临时持械者,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结合本案,王某在刘伟去和余波见面之前,只是告诉刘伟不行就收拾收拾余波,并没有为他事前准备任何工具,而且至始至终也没有到达现场,本案刘伟在打斗中使用的铁锹是现场发现的,安飞使用的刀是车主刘育含平时吃水果用的,可见,刘伟和安飞二人在使用铁锹和刀对余波进行伤害时王某并不知道,更没有事前指使的行为,因此,王某不属于持戒斗殴行为,不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
二、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本案卷宗内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王某是主动到宽甸
镇城南派出所主动投案,王某的多次讯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过程中的全部供述案情基本一致,而且与其他被告的询问笔录也相互吻合,可见,王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对王某应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 王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
的发生,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小。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各被告人均无故意伤害的事先组织、预谋,本案不属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本案具有一定偶发性。王某更无故意伤害的行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人受伤,但王某找刘伟帮助去与余波聚是为了解决纠纷,并不是为了打架聚在一起。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安飞去时并不知道刘伟找余波的意图,当时只是看到余波和刘伟相互厮打,其怕刘伟吃亏才从车上拿起车主平时用于吃水果使用的刀上去砍余波。造成余波受伤纯是一时的义气,余波受伤不是本案各被告人的目的。同时本案的发生纯属于朋友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引起,这说明王某主观恶性非常小,犯罪情节非常轻微,人身危害性非常小,易于教育改造,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四、王某积极对被害人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发生后,王某就积极与余波协商赔偿事宜,在2017年1月22日王某赔偿余波人民币柒万元,并达到余波的谅解,余波并于当日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款7万元的收据。这可以证明王某积极对余波进行赔偿,并得到了余波谅解,余波还明确表示要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五、被害人余波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余波的多次对王某的威胁,导致王某害怕才找到刘伟阻止余波到来家里闹事,由于刘伟和余波在谈话过程中言语不合发生厮打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余波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
六、王某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
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几次会见被告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在庭审中王某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人行为情节等情况看,本案情节简单,犯罪具有偶发性,犯罪动机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从各被告人犯罪目的动机及行为分析,具体到王某其主观恶性不深,对王某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对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判处王某6个月拘役。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贵院给予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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