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孙某聚众斗殴一案,上诉人不服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律师作为孙某的二审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孙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上诉人孙某在其门口发生纠纷后,将有相关纠纷的情形告知了被告人刘某,并在之后几次电话并催促刘某尽快到纠纷现场。在刘某到达现场后,上诉人孙某又向刘某指明纠纷的具体地点。虽然孙某没有直接参与殴打,对刘某召集他人并购买器械等情节并不知情,但可以认定孙某与本次聚众斗殴有直接关联,刘某正因为孙某的告知与催促才会及时赶到现场,前后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孙某应对此次斗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共同犯罪,应对此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故对孙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
二、 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也把汽车调头停在路边,被告人刘某靠近被告人孙某停车后,再次向其确认对方人员,被告人孙某再次指示对方位置,并要求被告人刘某“收拾”对方。被告人刘某允诺后,被告人孙某驾车离开现场。”关于是否孙某说过“收拾”一节,本案一共只有两份证据证实,其一是刘某的供述,其二是马某的供述。但两人在开始的讯问中均未供述孙某说过“收拾他们”,都是到了后期两被告人才更改口供,供述孙某说过要收拾对方。辩护人认为刘某有为自己进行开脱之嫌,加之刘某对孙某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部门检举其组织斗殴极为不满,很可能会编造“收拾”一节来加重孙某的责任,从而为自己减轻责任。而被告人马某则存在反复,其开始的供述并未说到孙某说过“收拾”一节,后因受公安部门教育,才作出了与刘某完全一样的供述,指证孙某对刘某说过“好好收拾他们”。其改变口供的理由是说觉得孙某是个老板,能帮忙不说就不说,辩护人认为该理由明显不合理,孙某是否是老板,与马某毫无关系,不存在因为孙某是老板,所为才为他进行隐瞒。真实的情况应该是为了应证刘某所说的话,才在后期对口供进行了更改,其目的是为刘某的罪责进行开脱。而且,孙当时只是向刘某指出了参与纠纷人员的大概范围,并未明确指明对方闹事的是谁,连收拾的对象都不明确,怎么可能说“好好收拾他们”?
关于孙某是否对他人说过“马上会有五六个人来”,辩护人认为这句话只有万德林一个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应证,且有多人反映孙某当时没有说这样的话,也不可能有人会说“二哥哥”这句话。故该节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亦不宜认定。
三、上诉人孙某构成自首。上诉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打电话报警,告知了警察在其公司发生的事件,系主动投案。由于他本人对自己在事件中的作用认识有误,认为自己并未参与斗殴,故没有直接去公安派出所投案,担在公安部门电话通知后则很快就去派出所,并将他参与的全部事实向公安部门作了供述,从其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孙某已将其所知的全部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而且,由于限于上诉人本人的法律水平所限,其可能一开始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但到了后期,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教育下已经认识到自己构成了犯罪,故从一审开庭笔录中可以看出,孙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并没有意见,表明其已认罪。在这里我们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如实供述并不要求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或证人陈述句完全一致,因为人的记忆是会有差错的,只要求其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是否已作供述来进行判断。例如孙某在一开始向公安部门供述时,就说是他先打电话给刘某的,这本是对孙不利的供述,孙某如果不是记错是不会这样说的。但后期通过通话记录我们看到,是刘某先打电话给孙某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虽然孙某的供述与刘某不一致,亦不能认为孙某作了不实供述。但由于“收拾”与“马上会有
五、六个人来”等事实不能完全被证实,即使是事实,因人的记忆会有差错,孙某的供述没有与刘某等人供述完全一致是有可能的和可以理解的。从孙某的多次供述及一审阶段孙在当庭供述上看,其对自己的主要的犯罪是承认的,并明确表明自己认罪,故依照我国刑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孙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孙还有检举揭发刘某犯罪的行为;孙某在事发的后的第一时间即向公安部门检举揭发了刘某组织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从而促使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帮助公安部门在很短的时间内即破获此案,孙某在其中的作用显而易见。
四、 孙某不应对持械一节承担法律责任;从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对刘某购买器械并持械进行斗殴一节,孙某完全不知情。辩护人认为因孙某告知刘某纠纷的事实与地点,并催促刘某赶到现场并参与纠纷处理,虽然孙某并无明确的意思表达要求刘某斗殴,但刘组织人员对纠纷人员进行斗殴 并不超出孙某的预见范围(即概括性故意),故辩护人认为孙某应对聚众斗殴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持械一节,孙某确不知情,从现有的证据看,刘某购买器械是其判断对方有多人,为了在参与斗殴中不吃亏,才自作主张购买了斗殴器械,刘某持械一节应认定超出了孙某的意思范围,应运用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过限理论,判定由刘某等人自行承担持械一节的加重责任,符合本案的实情。为此辩护人同意检察院在一审中的起诉书意见,请求合议庭认定上诉人孙某对持械聚众斗殴这一加重情节不应当承担责任。
五、 孙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从查明的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刘某是主动提出要求参与纠纷之中,并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形下,积极组织房某、马某等人,并购买斗殴器械使整个问题处理升级,并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刘某因在业务上有请于孙某,其很想在此纠纷处理中表现一下自己,其参与纠纷处理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十分明显,而相比之下孙某则较为消极,也未积极组织策划或唆使他人进行聚众斗殴,其主观恶性明显不强。
六、 本案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明显存在过错。首先,被害人在事发前一天相关纠纷已经孙某协调处理过的情形下,仍上门到孙某的公司门口主动闹事,造成事态升级,在争吵中被害人陆早祥还准备用砖头砸孙某,该节事实有多人证实,可见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上诉人孙某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孙某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平潮镇的经济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是纳税大户也为数百名员工提供了岗位;虽然孙某在十年前有过因行贿被判一年的劣迹,但由于此事距今已过十年,应不构成判缓刑的法律障碍。
综上,辩护人对上诉人孙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在部分事实认定上证据不足,且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孙某对持械一节完全不知情,不应对持械这一加重情节承担责任;加之孙某主观恶性不强,刘某则在纠纷处理中十分积极主动;经及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孙某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在本镇在经济发展做出了较大贡献等因素,请求二审法院能在量刑上考虑到辩护人上述的各种因素,对孙某从宽处理,能够减刑处理或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