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刑事判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经过一审庭审法庭调查、详阅一审法院判决书,本辩护人对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刑初第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相关事实均持有异议。实际上,本案是一起转化型犯罪案件,本辩护人将围绕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首先,原审法院定性错误,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其他同案已决犯的供述及现场情况,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表现,被告人张某在盗窃柴油过程中应当明知其盗窃行为已被发现,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控制,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继续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由此,我们发现有两点不争的事实:一是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在被告人张某盗窃柴油过程中;二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知道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控制,而主观推定其“应当明知”。从第一点事实,我们可看出本案是一起由盗窃而转化为抢劫,那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就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均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第二点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发生了相应的转化,只好进行推定。
当然,合乎逻辑与常识的推定也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是本案中原审法院的推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是否合乎逻辑、是否背离常识。稍具生活经验的人,都会发现,每个人做事专注度不同,对外界声响的反映是不同的。这种生活经验与常识,我相信在座的法官与公诉人都有体会。基于这点常识,原审法院无视于各人注意力的分散程度而直接推定张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显然缺乏足够的逻辑与经验基础。
就被告人张某的客观行为来说,被告人张某是盗窃柴油的实行犯,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始终在拎油,行为外观形式没有任何变化,也就是说其行为没有过限而转化为抢劫。可见,无论从主观故意来说、还是从客观行为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还表现在,缺乏认定被告人张某系主犯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无论是事先的预谋、踩点,还是事后的销赃,均与被告人张某无关、纵观原审法院判决,根本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相反,从李恒东等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唐正强等人进行预谋、踩点时,被告人张某对盗窃柴油之事还不知情,仅在接到李恒东电话后,张某才知道晚上盗窃柴油的地点。而在整个行程中,被告人张某均听从别人安排,包括其居住的旅馆都是他人事先安排的,在具体作案中也始终在拎油装车,只是他人的运输工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其从属地位非常明显。有效地区分主从犯,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刑罚原则具体体现,也是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基于盗窃的故意,而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柴油以外的过限行为,而原审判决通过推定其“应当明知”而认定其犯抢劫罪,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的法官本着应有的司法良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相关事实进行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评议时考虑并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