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证据不足辩护词怎么样书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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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诈骗罪证据不足辩护词怎么样书写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诈骗罪证据不足辩护词怎么样书写

一、诈骗罪证据不足辩护词怎么样书写

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辩护人想要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进行证据不足辩护,需要在辩护词中明确辩护依据、辩护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内容。犯罪人如果构成诈骗罪的,会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刑罚,并处或者单处一定金额的罚金。

对于诈骗罪证据不足辩护词怎么样书写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此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搜索查看本网站其他相关知识,或者咨询律师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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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并且胡某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某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某参与开设赌场18次,首次参与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因此除去2011年8月份的两次没有参与,另外没有参与的一次是2011年10月12日这一次,恰巧的是这一次公安机关对赌博场所予以清剿,事实是否真是如此呢?
通过卷宗材料可以分析得出起诉书认定胡某参与18次的依据:包某、杨某和许某等人的供述,根据他们的供述,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4月上旬,胡某参与了所有的开设赌场活动,其中包括了2011年10月12日这一次。由此公安机关倒推出被告人胡某了参与了2011年9月13日之后的所有开设赌场活动,仅仅因为恰巧201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抓赌的当天没有胡某,考虑到无法自圆其说,才不得不将这一天排除,在此基础上胡某的笔录就出台了。
我们注意到,胡某自身第一份询问笔录中仅仅提及了2012年参与的看场子行为,在
最后一份笔录胡某交代了2011年9月、10月参与开设赌场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根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即使认定被告人胡某参与了开设赌场行为也仅仅限于2012年的6次。具体理由如下:第
一、包某、杨某、许某交代,胡某参与了2011年9月13日后面的所有开设赌场行为,但是这与事实并不一致。我们现在有证据证明的是2012年10月12日这一次胡某并没有参与,从包某、杨某和许某等人的交代中可以看出,他们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印证胡某参与开设赌场的证据。辩护人粗略看了下,包某的几份主要笔录均是在仪征市仪化北路31号所制作、其中一次讯问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12小时,辩护人不清楚被告人包某、杨某和许某卷宗供述情况是不负责任造成的还是因为公安机关违法侦查造成的,相信法庭会审查清楚;第
二、被告人胡某交代参与2011年9月和10月的开设赌场行为也仅仅一份笔录予以证实,并没有稳定的供述;第
三、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被告人胡某以及其他几名被告人对于2011年每一次的行为时间记忆均非常清晰,而到了2012年
3、4月份,每一次时间记忆又突然集体变得非常模糊,这究竟是事实如此,是否是公安机关认为造成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总之,此种回忆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科学逻辑;第
四、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不符合刑诉法要求。作为证据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该忠于原话,体现合法性和真实性。但是我们遗憾的看到,公安机关取证恰恰欠缺这一关键环节。这具体也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胡某的笔录(2012年7月6日,这一份笔录中的第四页至第十四页)提及的2011年9月13日至10月11日参与的所有开设赌场,12次参与情况的供述完全一致;
其次,在这份笔录中,供述的2012年的6场开设赌场情况,与2012年5月24日制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也是完全一致;再次,2012年5月24日制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胡某供述的6场开设赌场的情况也完全一致。作为仅仅有小学文化的胡某来说,即使将这一段话背下来以后供述也达不到这种惊人的效果。这说明什么,无需辩护人多做解释。因此,辩护人认为胡某的供述笔录无效。
2、被告人胡某2012年
3、4月份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案中,我们通过包某、杨某、许某等人的供述均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某参与了2011年
9、10月份的几次开设赌场行为,但是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找被告人胡某了解情况,更没有对其立案侦查,这样就给被告人胡某造成一种假象,使得胡某认为自己仅仅在赌场帮忙管管秩序,这个公安机关并不进行打击,法律上肯定是不追究的。我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这一点,不同于刑法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性质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的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包某等人立案之后,被告人胡某并没有离开扬州,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不找胡某,胡某有理由确信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这个已经不属于胡某对法律不正确的理解层面,而是公安机关行为的明示导致的认识错误。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胡某2012年的几次开设赌场行为构成犯罪了,我想
首先应该追究公安机关有关人员渎职的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更有责任予以监督。

二、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胡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点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辩护人不再重复。
2、被告人胡某参与看场子的动因是因为包某欠自己的钱,当然这个钱不是赌资而是正常买卖的欠款。而且胡某当初参与进去,本意是拿回自己的欠款,只不过因为包某一直拖着不给,胡某才作如此无奈之举。
3、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一直以来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即使认定,也系从犯,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胡某自己认识上的错误,主观恶性极小,同时尚有2岁的女儿和失业在家的老婆需要照顾,根据惩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给被告人胡某一次从新做人的机会。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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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律师担任刑事判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经过一审庭审法庭调查、详阅一审法院判决书,本辩护人对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刑初第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相关事实均持有异议。实际上,本案是一起转化型犯罪案件,本辩护人将围绕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首先,原审法院定性错误,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其他同案已决犯的供述及现场情况,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表现,被告人张某在盗窃柴油过程中应当明知其盗窃行为已被发现,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控制,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继续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由此,我们发现有两点不争的事实:一是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在被告人张某盗窃柴油过程中;二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知道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控制,而主观推定其“应当明知”。从第一点事实,我们可看出本案是一起由盗窃而转化为抢劫,那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就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均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第二点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发生了相应的转化,只好进行推定。
当然,合乎逻辑与常识的推定也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是本案中原审法院的推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是否合乎逻辑、是否背离常识。稍具生活经验的人,都会发现,每个人做事专注度不同,对外界声响的反映是不同的。这种生活经验与常识,我相信在座的法官与公诉人都有体会。基于这点常识,原审法院无视于各人注意力的分散程度而直接推定张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显然缺乏足够的逻辑与经验基础。
就被告人张某的客观行为来说,被告人张某是盗窃柴油的实行犯,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始终在拎油,行为外观形式没有任何变化,也就是说其行为没有过限而转化为抢劫。可见,无论从主观故意来说、还是从客观行为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还表现在,缺乏认定被告人张某系主犯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无论是事先的预谋、踩点,还是事后的销赃,均与被告人张某无关、纵观原审法院判决,根本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相反,从李恒东等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唐正强等人进行预谋、踩点时,被告人张某对盗窃柴油之事还不知情,仅在接到李恒东电话后,张某才知道晚上盗窃柴油的地点。而在整个行程中,被告人张某均听从别人安排,包括其居住的旅馆都是他人事先安排的,在具体作案中也始终在拎油装车,只是他人的运输工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其从属地位非常明显。有效地区分主从犯,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刑罚原则具体体现,也是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基于盗窃的故意,而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柴油以外的过限行为,而原审判决通过推定其“应当明知”而认定其犯抢劫罪,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的法官本着应有的司法良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相关事实进行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评议时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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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被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存在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一:定罪部分:
张某某的毒品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律理由如下:
1、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贩卖的证据中,除了现场查获的冰毒外,
2、贩卖过毒品推导出持有的毒品必然用于贩卖不具有证据排他性
起诉书认为,张某某购买毒品之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根据她的贩卖行为,运用推定规则认定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虽然有事实证明张某某有过贩毒行为,但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购买这15克毒品的主观就是出于贩卖之目的。充其量只能说明,张某某购买这15克毒品有用于贩卖的嫌疑或可能,但这仅仅是一种推测,不是必然能推导出的结论。也就是说,这样的推论并不具有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

2、行为人曾经有过贩毒行为,又被查获持有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这种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际上是“贼的儿子永远是贼”的另一种版本,是一种典型的自由心证主义观点。
首先,这种观点严重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以批复的形式,规定疑案按无罪处理。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明确规定了由公、检、法承担刑事案件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而上述观点则将直接导致被告人不得不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贩卖故意或行为的证明责任,在被告人无法证明情况下,将受到按疑罪来定案的不公正待遇。这无疑是法律的倒退。
其次,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贼的儿子永远是贼”的另一种版本,是一种典型的自由心证主义观点。对此,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教授在1982年就著文予以批判,指出“我国不应采用自由心证”。

3、《南宁会议》规定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因为没有本人贩卖的供述、没有贩卖器具(电子秤和塑料分装袋)、没有毒品交易过程、金额、数量和下家。

2013年5月14日,张某某从邵晓龙处购买及受赠毒品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理由如下:
1、张某某供述:“这15克冰毒我是自己买来吸食”(侦二卷54页);
2、张某某本人吸食毒品的频率,每天吸食量为0.5-1克左右;15克大约可供其吸食一个月,没有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
3、张某某本人经济能力,其本人供述以倒卖二手车挣钱(侦二卷55页);
4、张某某本人有既往吸毒史(2012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
5、张某某只贩卖给韩家春一人,其中3克还是‘赊购’、平价进出;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贩卖过;
6、在张某某家中及人身上,未搜查出贩卖的必备工具电子秤或者塑料分装袋,只搜出吸食毒品的冰壶(侦三卷扣押清单)。而扣押的二部手机内也没有毒品交易的信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仅是为满足自己的吸食故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并且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公诉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假设按照起诉书指控贩毒罪,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数量也应当为15克冰毒,并且属于未遂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是去购买15克冰毒。按照公诉机关‘曾经有过贩卖行为,抓获时购买的毒品推定为贩卖’的话,那么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也只是对自己要购买的15克冰毒承担责任。因为邵晓龙赠送的13.37克冰毒已经超出了她的主观,她也事先不知道邵晓龙的赠送行为,对赠送的13.37克冰毒不承担贩卖的法律责任。
本案,针对15克的冰毒,没有下家,没有交易过程、没有交易数量和金额,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未遂。
案件的定性准确与否涉及到法律的正确适用与否,更会影响到被告人日后的审判量刑,恳请审判长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15克。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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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诈骗金额应为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诈骗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通过利用挣取不正当钱财或利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黄量刑情节时充分考虑案件特定性,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及事实,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诈骗金额只有元,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检机关调查,对象单一,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其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具改正自新机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回报社会与家庭。以上诈骗罪无罪辩护词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律师: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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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哥哥掌握很多资源了,通过别人那的手段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了,后来被抓了,还可能需要去承担责任的,那辩护词非法持枪证据不足咋办,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黄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以下辩论意见,请二审合议庭予以参考。
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上诉人黄某有期徒刑7年,违背了刑法的相关规定,量刑过重,而且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黄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故意。
上诉人黄某在购买本案所谓的“枪支”时,认为该枪支是玩具枪和仿真枪,因为从该枪的外观、颜色、样式等都与玩具枪和仿真枪一摸一样,而且价格上每支也与国内的玩具枪价格基本是一样的即120元/支,钢笔式手枪30元人民币一支,比中国的玩具枪价格还更便宜,上诉人根本就没想到他是一把真枪或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于是购买回来收藏,如果上诉人知道他是中国所指比如公安机关或相关执法部门所持有的那种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那作为上诉人是绝对不会购买的,因为都知道如此的枪支是不可能持有的。上诉人不是枪弹专家,以前也没有接触过枪支,所以根本就不会分辨真假枪支,而误认为是玩具枪就购买收藏。
再说,所谓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主观上
首先要求犯罪行为人在认识到持有的枪支是真实的枪支的前提下非法持有,在上诉人没有认识到该枪支是什么性质的前提下,属于实际性质上的认识错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中“非法持有”的故意。
关于上诉人持有各种非军用子弹共计70发,当时也是在该店里店主以属于收藏品赠送的,让上诉人拿回收藏,而且该子弹是没有任何杀伤力的,就算是真实的子弹70发也不够非法持有弹药罪的非军用子弹二百发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弹,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
喀地公刑痕鉴字【2009】010号《枪弹检验分析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4支自制手枪和1支钢笔式手枪“可以”认定为枪支。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上诉人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还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或者是仿真枪等。如果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就达不到本罪“情节严重”,如果是仿真枪就构不成犯罪。
同时该意见书中没有有关送检枪弹是否具有杀伤力、是否能正常使用、枪支撞针弹簧公称压力、子弹出膛初速度、有效射程及枪支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使用等有关数据及论述。而以上问题涉及到是否具备真枪支的要件,鉴定人不能仅仅以送检枪弹具备枪械基本诸元,就鉴定为枪支。例如:工人用的可填装火药子弹的射钉枪也符合枪械的基本诸元,我们就能说射钉枪是枪支吗?鉴定人应以杀伤力、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是报废枪支等方面进行论述和解说,而不是从形态、外形、基本诸元上进行臆断为真枪支。而刑事证据要求证据证明标准是证明结果的排他性和唯一性,因该证据的证明结果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得只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次,《枪弹检验分析意见书》的检验看出,上诉人黄某持有的非军用子弹的口径大于玩具枪的口径,即便将该子弹装入该玩具枪,该枪也不能正常使用的。
喀地公刑痕鉴字【2009】010号枪弹检验分析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客观性,而且是公安机关在本部门侦查的案件时,就本部门为自己办理的案件做出鉴定,鉴定为“枪支”,其鉴定缺乏合法性。所以该分析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据此做出判决缺乏客观公正,证据欠缺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违反了刑法量刑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就算上诉人黄某的罪名成立也应当是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并非七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法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就算上诉人黄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5支,子弹70发,罪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空气等为动力的其它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的规定,也应当是判处上诉人黄某3年的有期徒刑,而一审法院却以最高的最顶格的7年判处上诉人徒刑,严重量刑过重,违反刑法关于量刑适当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而且上诉人的持有行为没有导致枪支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危害后果及其他恶劣情节,只是为了个人收藏。
无论从刑法的哪一方面讲都不可能在该罪量刑范围处以最高刑期。
上诉人并非持是持有50支手枪,而是5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该罪“情节严重”的起点,即应是以3年的量刑度量刑,如果上诉人黄某持有50支手枪或者军用枪支,同时又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判处7年是合法的,可本案并非如此。
四、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平时与邻里相处和谐,上诉人作为女性既便是失业也自食其力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小生意、合法经营、一贯表现良好。没有暴力倾向,无前科,一经讯问就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将持有的枪支流失到社会上也没有造成重大后果,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持有枪支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一审法院就此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7年,量刑严重背离了刑法关于量刑的基本原则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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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辩护词,量刑证据存疑辩护词,量刑证据存疑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量刑证据存疑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父亲的委托,依法担任韩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韩某,审阅案件卷宗,参加两次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韩某有坦白、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定罪证据存疑。 本案被盗卷烟未被追回,没有赃物和物证,也没有发票、收据等原始书证,只有人证。为把证据做实,被害人自行伪造了张购物收据(易某 5月21日笔录承认:被盗烟是朋友送的,以前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购物收据是自己开的),欲证明被盗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但事与愿违,伪造的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 俗话说,捉贼捉赃,捉奸在床。只有人赃俱获,才符合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像故意案,连尸首都没找到,能定罪吗?显然不能。 二、本案量刑证据存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 关于被盗卷烟数量,各人说的都不一样,各人的供述、陈述都前后不一致。被害人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12月31日8时发现被盗铂金玉溪烟100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80条。该证据有致命硬伤:日期不对,作笔录时案件还未发生。易某5月21日笔录改变了陈述,称被盗铂金玉溪烟116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60条。前后陈述不一。韩某当庭供称:盗窃后没数过烟,盗窃的烟全部卖了,卖后才知道大概150条多烟,庄园4条,软玉溪71条,铂金玉溪80条,其在笔录中说的大约220条,完全是警察告诉他的。未拿走的烟有多少条,是什么烟,证据矛盾,无法认定。收赃的轩某波(已判刑)两次供述笔录基本一致,其5月12日笔录称:收购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0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付款41400元。其供述的价格、付款金额与销赃人许某福、韩某笔录供述的一致。根据其供述的价格、数量计算出的金额与其付款金额基本一致。 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的品种、数量系公诉、公安机关根据易某 第一次陈述笔录报给价格认证中心的,该数量及总价值不能采信,应以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 第二款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由于赃物卷烟未收缴到案,加之被盗烟的数量,人证之间相互矛盾,依法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最多只能根据轩某波笔录供称的销赃数量进行认定,单价可以按第二次价格鉴定书鉴定的价格认定。最多只能认定:盗窃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2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价值43000元。公诉机关仅依据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的品种和数量进行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数量不能成立。 另外,由于砸车的工具未找到,也没有车被砸坏的照片,“使用破坏性手段砸碎车窗玻璃”的指控不能认定。 三、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 被盗卷烟是真是假,影响量刑。一是烟未追回,真假难辨。二是烟的来源不明,没有购买凭证,无法分辨真伪。三是社会上确实有大量假烟存在,不能推定被盗的烟为真烟,不能排除被盗的烟不是假烟的合理怀疑。四是重新鉴定结论书明确说明:“由于被盗卷烟未追回,本次鉴定是将被盗卷烟视为真品卷烟进行鉴定的,卷烟被追回后真伪若有差异,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能肯定被盗卷烟为真烟。若是假烟,是应该被销毁的,就没有任何价值。 四、韩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有坦白情节。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两次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在烟的数量上供述的不太一致,但犯罪的基本事实是交待清楚的。二是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在庭审中是明确认了罪的。 五、在量刑方面,由于只能认定的金额为3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建议处一年有期徒刑。
诈骗无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结合案情,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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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辩护词谅解书如何书写?
在书写谅解书时没有固定的格式,只需要在谅解书中写明受害人以及受害人家属不追究或者可以从轻处罚的请求,那么一般情况下谅解书也是会由犯罪当事人的律师来协助出具书写的,同时在出具谅解书时也是需要犯罪当事人给受害人支付了一定的赔偿并对赔偿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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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的孩子因为年少不懂事,触犯了法律,家里都很是担心他,请问证据不足无罪的辩护词怎么写,举一些范文
[律师回复] 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还有,被告人是一个正常人,有正常人的思维和感情,有几个朋友互通有无也是正常的事情。朋友之间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互赠财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非法收受。当然,被告人又是一个有特殊身份的人,其与他人互赠财物、以及收受财物的目的是什么,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形也应当考虑到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中。而本案恰恰并没有被告人为他人谋利益的事实存在。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一项利益是向张某说情给李某贷款。曾经作过介绍、甚至曾经给张某打过招呼可能是事实,但这仅仅是为了促成一个有希望的企业良好发展。李某以非法手段贷到款项不是被告人能够预知、能够控制的。因为审查贷款是银行的职责,对此,被告人是无权过问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上面是一份证据不足无罪的辩护词,你可以参考一下。
我是实习律师,我的律师让我替他写一份票据诈骗罪辩护词,我想问问各位朋友有没有人知道怎么写吗?我想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票据诈骗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A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B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底,A要求被告人王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A和B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A和王说B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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