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
修改后的《消保法》虽然起到了惩治和震慑不法经营者的作用,但是仍然争议颇大。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这样认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是实现“等价有偿”更是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使得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增加,甚至大于违法所得的收益,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震慑效应。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把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中,尤其是民法典当中,会使得民法典的“血统混乱”,毕竟惩罚性赔偿来源于判例法的英美法系,而且即使其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如德国,仍然不承认其存在。笔者认为,我国采用并且进一步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是十分有必要的。纵然是德国拒绝承认其存在,只是坚持损害赔偿法的单纯补偿功能,然而在部分特定领域,能发现一定的损害赔偿蕴含着惩罚性因素,如精神损害赔偿、知识产权以及传媒侵害人格权。况且,我国现阶段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此时稳定市场秩序,惩治不法市场行为,保护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是重要方面,如果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也许会事半功倍。这不仅是政策的选择和价值衡量的结果,更是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