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三次贩卖毒品且数额总和较少的毒品贩卖,作者认为,一般地,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量刑档次进行量刑,理由如下:
(1)从学术角度来说:毒品犯罪的重要量刑指标一直都是数量,司法解释出台后,出现了不少机械适用三次贩毒即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例,学界对此提出了质疑,并提出要正确理解并客观适用而不是机械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呼声。作者对此持同样的看法,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将“可以”曲解为“应该”,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并考虑按次数与按数量来量刑之间的大致平衡问题。
(2)从省级法院具有指导效力的有关文件来看,有些省份已经注意到各地基层法院机械套用“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条款,认为只要是向三人以上或三次以上贩卖毒品就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况,出台了具体的文件,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11】175号,2011年4月13日发布),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贩卖毒品,毒品数量折成海洛因达2克以上的;或者达到6人或6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