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两者应予以区分。 产品质量纠纷,是指产品的购买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产品的生产者应就产品的瑕疵承担售后担保义务,应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本案的汽车自燃并未造成汽车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的只是汽车产品本身。故笔者认为,本案的纠纷应为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
二、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不同是产品质量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最明显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了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原则,如果生产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产品质量纠纷有特殊规定,故只能依据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规则。
三、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使用者对汽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最为了解,也保存有相关情况的证据,因而对汽车是否处于持续的正常状态更具有举证能力。在汽车发生自燃,又不能确定自燃原因时,使用者应首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护、维修。如使用者完成了这一举证义务,且汽车在合理的使用期以内,可以认为使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可以转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