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司法解释在第20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的“反悔权”,即: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杜万华大法官在公布该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对此作了解读:“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笔者认为, “反悔权”的提出,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制度体系清晰、完善起来,对于妥善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意义重大。
再看一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也对转让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司法救济问题作了明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布不久,对于第20条规定的转让股东“反悔权”在第21条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救济诉讼中能不能适用的问题,在部分律师和法官当中引发了争论。
很多人认为不能适用,理由之一是在新闻发布会上,杜万华法官在阐述完第20条的制定目的后,说过这样一段话:“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认为不能适用的另一个理由则是:第21条第一款的但书部分没有把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情况排除在外。